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7民初14427号之三
申请人:***,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正元,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正有,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正元、*正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1442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正元、*正有、***的银行存款1,701,886.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对被申请人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该案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018采取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陆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