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徽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生态工业园区清凉峰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吉荣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经五路以西div>
诉讼代表人:张翼球,安徽吉荣竹木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徽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进出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匠公司)、安徽吉荣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荣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徽商进出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徽匠公司于2014年3月与吉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后因吉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自2014年11月就已停工,徽匠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徽匠公司遂于2015年7月30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欠款19925296.62元,该案经宁国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徽匠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6年4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前徽匠公司从未主张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原审法院认定徽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一)徽匠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表明吉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已经届至,因此其起诉之日就是“应当付款之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应当自2015年7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吉荣公司应付款时间是徽匠公司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区别具体情况,对“应当付款之日”的确定给出了指导意见,其中:1、对于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如果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不能协商一致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正式主张权利,应付款之日应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由于吉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徽匠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是以法律的形式再次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吉荣公司基于徽匠公司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才同意进行调解,使本案调解结案。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徽匠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徽匠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30日。2、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若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是适当的。案涉工程未完工,是个半拉子工程,也未交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确定已完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属于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徽匠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自其起诉之日2015年7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30日。三、原审法院认定徽匠公司对吉荣公司名下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事实是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徽匠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主张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四、原审判决根据(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是错误的。1、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吉荣公司付款时间是在徽匠公司和吉荣公司发生工程款纠纷、徽匠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经过人民法院调解后做出的,徽匠公司起诉到法院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吉荣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因此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应当自徽匠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起算。2、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应付款时间如何确定有明确的意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能协商解除合同并就工程款金额和工程款支款时间达成协议;另一种是双方不能协商解除合同、不能协商确定工程款金额或者不能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而起诉到法院的。前者按双方协议的付款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后者以当事人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根据徽匠公司的起诉状和提供的材料,显然起诉之前徽匠公司和吉荣公司对于工程款数额和付款时间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徽匠公司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时间是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3、若原审判决不能得到纠正,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终止或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发、承包方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然后调解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的方式,使已经失去工程款优先权的承包人重新获得工程款优先权,或者任意延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日益强调同案同判的大形势下,若原审判决不能得正,将会作为其他案件判决前必须检索并可能引用的案例,对建设工程优先权案件审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区别具体情况,对如何确定“应当付款时间”提出了指导意见。原审法院错误地理解和适用了“应当付款时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间为除斥期间,自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该期间为法定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法定优先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由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得由当事人约定。具体而言,对于已竣工验收的工程而言,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不应以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和解协议或者调解书中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对于合同解除的,由于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合意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可能需要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如果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正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应付款之日则应当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之日。本案中,徽匠公司向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涉案工程也没有竣工,不具备拍卖、变卖条件,不应当将徽匠公司的起诉日期作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徽商进出口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徽匠公司与吉荣公司在调解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应当以徽匠公司与吉荣公司在诉讼中调解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
综上,徽商进出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徽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徐旭红
审判员 张玉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卢慎
书记员洪贤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