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

绩溪县恒基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绩溪睿立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绩溪县恒基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生态工业园区清凉峰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绩溪睿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华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灶明,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北京玄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生态工业园区清凉峰路21号(3楼)。
法定代表人:周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绩溪县恒基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绩溪睿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立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案争附属工程实际由恒基公司施工,与徽匠公司无关。原判决认定案争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其一,徽匠公司虽与睿立公司订立过附属道路和景观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但恒基公司施工内容是将原徽匠公司施工的附属景观与部分配套设施的重构,修复及实施了部分增量工程,徽匠公司对此认可;其二,徽匠公司与睿立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皖1824民初848号]业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达成了调解,该两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所有权利义务业已一次性了结。其三,其与睿立公司虽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系因施工前双方就具体施工分部项目无法确定,加之双方为朋友关系,故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以宣城市信息价为计价单位,以具体工程联系单或工程量签证单为最终结算依据。其四,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炜虽系任徽匠公司监事,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徽匠公司在先施工过程中,恒基公司从未参与;而案争工程施工时,均是由恒基公司与睿立公司直接联系的,与徽匠公司无关,睿立公司对恒基公司作为案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身份是清楚的,原判决否定双方事实合同关系缺乏理据。
睿立公司辩称,1.徽匠公司与恒基公司办公地点同一,业务范围也相同,且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炜,徽匠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协国,其二人又为父子关系,由此可以认定该两公司法人人格属于高度混同。基于两公司的高度关联性,张炜应明知案争工程系属徽匠公司与睿立公司原先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内容,且徽匠公司与睿立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产生过纠纷并引发了诉讼,若张炜另行承接案争工程理应更加谨慎,张炜未要求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明显不符常理。2.睿立公司副总周宝剑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中明确载有“工程量属于附属景观工程,但是不具备施工条件,为后期施工内容”,若案争工程存在另行发包的情形,就不存在后期施工,恒基公司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也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3.恒基公司、徽匠公司虽是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但法律并未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仅能代表该公司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结合睿立公司一审提举的关于张炜代表徽匠公司参与案涉工程质量维修的微信记录截图,睿立公司有理由相信案争施工主体仍然为徽匠公司,徽匠公司为继续履行与睿立公司的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所进行的后期施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睿立公司给付工程款1278374.43元及利息[以1278374.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LPR)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8月6日,睿立公司与徽匠公司签订《华商·新安会及碧水湾度假村(绩溪·好第坊)一标段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徽匠公司对华商·新安会及碧水湾度假村(绩溪·好第坊)项目一标段室外景观绿化、道路、路灯、喷灌、外线管、消防等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合同工期为90天。2017年7月,徽匠公司制作《工程预算书》,其中载明:“……园区内花岗岩道路铺装约2250平方米;浇筑沥青路面约4150平方米……”2018年8月20日,徽匠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睿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6710000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利息。2018年12月3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徽匠公司与睿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工程总价为3464万元,其中附属工程款725万元。此时该附属工程中尚有100余万元的工程量未完成。2019年6月17日,周宝剑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炜提交的案涉好第坊项目景观工程的《工程量确认书》上签字。2019年6月20日,周宝剑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张炜提交的五份《工程量签字单》上签字,并在签字栏内对工程量的来源、性质等进行了标注。2019年10月30日,恒基公司制作绩溪好第坊附属配套工程《工程决算书》一份,载明绩溪·好第坊附属配套工程造价为1278374.43元,并于2021年1月27日通过快递形式寄送给睿立公司。
一审另查明,徽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俊华,张国协任公司董事,张炜任公司监事。张国协系该公司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炜,并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国协与张炜系父子关系。周宝剑系睿立公司副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基公司与睿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系由徽匠公司承包施工,在睿立公司与徽匠公司于2017年8月6日签订的《华商·新安会及碧水湾度假村(绩溪·好第坊)一标段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中就包含了案涉工程,并且对工程量有明确约定,恒基公司诉称的工程量也均在该施工合同项下,睿立公司与徽匠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在(2018)皖1824民初84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该附属工程的合同价款进行确认,即725万元,由睿立公司分期支付给徽匠公司。调解达成协议时,有部分一标段附属配套工程并未完成,双方并未确认终止合同关系,后续施工及质保应由徽匠公司继续完成。在附属工程全部完工后,睿立公司也按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向徽匠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中,恒基公司仅凭由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签字单》以及《工程决算书》提出本案的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充分证明睿立公司在2018年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后又将案涉未完成的附属工程重新发包给恒基公司,并由恒基公司全面完成后续施工。另,恒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字单》中,睿立公司的代表周宝剑在大部分签字单上均注明了是前期未完工部分的后续施工,结合恒基公司与徽匠公司的股权结构及相关人员的身份关系等因素,可以确认两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故仅凭恒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系由其公司实施完成。故一审认定恒基公司主张与睿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对原恒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绩溪县恒基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5元,减半收取8152.5元,由恒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恒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举如下证据:1.好第坊附属配套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清单1页,拟证明:案涉附属工程设计变更后所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60775.5元。2.好第坊附属配套工程沥青变更价差表1页,拟证明:案涉附属工程因睿立公司原因一直延期施工导致的沥青材料产生的价差共计381652元。3.张炜与睿立公司好第坊项目相关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组,拟证明: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案涉附属工程设计图、施工图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更、工程量签证、工程所需材料及价款、价款结算等与睿立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确认。4.好第坊小区一期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组,拟证明:睿立公司与徽匠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18年3月23日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一并进行验收的,附属工程没有单独验收报告。针对上述证据,睿立公司质证认为,该4组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范畴。其中: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与恒基公司无合同关系。2.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微信记录内容并不完整,记录的部分签证记录手机端无法查看确认,其中,张炜与“绩溪李总”的聊天对话中“现在多弗有钱了,你们还想继续工程下去的还有那么多的二三期,……”等内容,可以反映张炜系代表徽匠公司继续施工案涉附属工程。3.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表与本案附属工程无关联性。徽匠公司对该4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睿立公司及徽匠公司未提举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1.证据1、2系单方制作,与其原审提举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确认单不能形成一一对应,且亦未提供其他补强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定。2.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无法反映案涉工程主体与附属工程系一并验收,故对睿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睿立公司一审提举工程量确认单、联系单编号分别有001、002、003、004、007,无编号为005、006的工程签证单据。其中:①2019年6月20日工程量签证单(002号),建设单位代表周宝剑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该部分为后期施工内容”;②2019年9月20日工程量签证单(007号)两份,该两份签证单的签证内容相同,但其中1份建设单位代表周宝剑签署意见为“该部分为附属配套景观工程中内部,因当时不具备施工条件,为后期施工内容”;另1份建设单位代表周宝剑签署意见为“该部分含在景观绿化工程中”。睿立公司辩称“决算书上显示的签证单应该是有的,但一审由于工作疏忽所以没有提交”。
又查明:张炜曾用微信名“Leslie”与睿立公司就“好第坊一期”工程维修进行过协调,并向睿立公司递交了《关于好第坊一期工程维修问题》1份,其中载明:“我司根据相关要求,对好第坊一期工程在交房前存在的修缮问题均已组织实施,计划在8月份底前完成。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8月14日”,落款处加盖了徽匠公司印章。
再查明:二审中,睿立公司对恒基公司提举的工程量签证单据所反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恒基公司系案争施工主体身份不予认可。
还查明:睿立公司曾就案涉附属项目的绿化提升工程分别与恒基公司、案外人黄山勇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关键在于恒基公司主张与睿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而言,一是,恒基公司与睿立公司因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其主张的施工期间所涉签证单据亦未完整提供,且与提举的决算材料不能一一对应,相互印证,且同一编号工程签证单据中建设单位签署意见也存在不同之处,故恒基公司依据前述的工程签证单、确认单所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在未能得到睿立公司的确认的前提下,不能作为案争工程价款确定的依据。二是,恒基公司一审提举的相应工程量确认单、联系单,睿立公司对载有的工程量及施工内容均不持异议,各方争议在于确认该部分工程量是属于徽匠公司继续施工内容抑或恒基公司另行承包施工内容,本案中,结合一、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炜参与了2019年6月份以后附属工程的施工应属事实,但张炜又曾于2020年8月份向恒基公司递交过一份落款有徽匠公司的一期项目维修问题材料,结合恒基公司与徽匠公司之间的股东、高管等密切关联性等事实,恒基公司诉称张炜仅就案争附属工程代表其公司与睿立公司进行施工协商事宜,与查证情况不符,据此不能认定案争施工的实际施工单位为恒基公司。三是,经查,案争工程的施工项目确实存在改造、重构、道路水稳修复及铺装等内容,至于该部分实际施工量是否属于徽匠公司原先与睿立公司业已结算范围内,各方均未提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若各方持有相应证据可另行寻求解决,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5元,由上诉人绩溪县恒基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同彬
审 判 员 陈前香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连杰
书 记 员 林再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