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绩1824民初1163号
原告: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生态工业园区清凉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5563385683(1-3)。
法定代表人:周俊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现租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33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15时,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因自己不慎摔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鉴于被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9年5月7日,而被告每月的工资基数为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按工资标准5000元/月计算,不是6433元/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0000元(5000×10个月),另被告每月出勤22天,工资标准应按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164元/天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1、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异议;2、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都已处理,被告无异议;3、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依据本案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主张7个月,按60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上年度统筹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为64430元,原告请求错误;4、交通费90元,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7日发生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的事实;2、工资流水,证明被告***事发前两个月平均工资为4640元/月;3、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案涉***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200元/天,因出勤不满,实际发放5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3、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受伤比较严重,休息期为8个月;4、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治疗乘车花费8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病例及出院记录无异议,证据3中病情处理意见书三性均不认可,根据安徽省停工留薪期的标准最长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未在仲裁期限内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发放款项为被告全部工资,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病例和出院记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病情处理意见书为被告事后补开,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交通费应由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金川御景工地从事砖工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5月7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绩溪县中医院救治,后转至黄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鼻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左尺骨骨折等,经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7月1日出院。2019年9月4日,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2020年1月17日,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20年7月6日,被告向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8月26日,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绩劳仲字(2020)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共计9433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20年9月14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为其雇请护工并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2020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33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出具了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休息7个月,但该病情处理意见书为被告事后补开,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应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确定为6个月为宜。原告对被告的月工资提出异议,但其在仲裁期间及诉状中均认可被告月工资5000元,与被告陈述每月工作20多天,每天200元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5000元/月×6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被告的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因工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330元(6433元/月×10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0元,合计9433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芳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美华
书记员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