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481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亮,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易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经三路以东、纬六路以北交叉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980096277。
诉讼代表人:傅忠彬,该公司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馥荣,安徽易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第三人: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会山南路28号(3-综合楼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5563385683。
法定代表人:周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易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商公司”)、第三人安徽省绩溪徽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匠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皖188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皖18民终1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188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亮,被告易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馥荣,第三人徽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411030.32元的工程款债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到9月,易商公司因建造2、3号厂房后面的消防水池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补签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费用总价411030.52元。后因被告厂房未投入使用便陷于瘫痪,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然徽匠公司将原告施工消防水池归入其名下,故原告遵照清算组明示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易商公司辩称:1、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证据不足,管理人对于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2、原告起诉证据涉嫌造假,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徽匠公司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所有投入均由第三人投入,工人工资也是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在该工程中没有任何投入,原告可能只是参与施工,并不是实际施工人;2、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伪造,请法庭予以制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或者辩解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商品砼价差计算表、建筑材料价差计算表、直接费价差计算表、工程款确认单、消防水池工程结算造价编制报告书、证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1483号民事裁定书、
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皖1881破申2-1号裁定书、决定书、债权申报文件、清算公告报纸、股东会决议、公章备案文书及信息化印章印文留存表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相关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管理,本院予以认定并存卷佐证。
综上,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9月,易商公司将其2、3号厂房后面的消防水池发包给原告***个人承包施工并完工,但易商公司未及时工程款。2015年9月,为了结算案涉款项,需要完善施工手续,原告***与易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洪补签《工程承包合同》,载明2014年6月23日易商公司将其2、3号厂房后面两座消防水池承包给***施工。期间,***通过其子委托易商公司施工员制作了易商家居水池1、2的建筑工程取费表、直接费计算表、建筑材料价差计算表,载明1号水池造价256872.72元,2号水池造价154157.51元,1、2号水池造价合计411030.23元,表上编制人处由***签字,审核人处由陈洪签名。此后,易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向原告***出具了2、3号厂房后面消防水池总造价411030.32元的工程款确认单并在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上添盖了易商公司公章。之后,原告***向易商公司催要款项未果。
2015年9月30日,易商公司股东陈洪、陈宝明作出“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定”,决议自即日起解散易商公司,并由安徽宁芯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清算组。2015年10月12日,清算组作出“关于确认清算方案的申请”,清算组进场开展清算工作,接管易商公司的财务资料、印章及资产。2015年10月22日,清算组在安徽日报上发布清算公告,要求有关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期间,***向清算组申报了上述债权。2017年3月21日,易商公司更换了公章,更换后公章的编号为3418810110983。
2019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9)皖1881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国港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易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安徽宁芯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9年3月14日,***向管理人申报“2号厂防(房)及3号厂房消防水池建设工程优先权411030.32元”。后,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未予认定,致***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易商公司与徽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徽匠公司承建易商公司3号厂房工程,具体由案外人胡正元挂靠徽匠公司施工,易商公司2、3号厂房后面消防水池工程不在易商公司与徽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
本院认为,案涉消防水池工程不在易商公司与徽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而易商公司原管理人员均认可该消防水池工程为***个人承建,且原告***提举了相关证据,相关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不能改变案涉消防水池工程为***个人承建且相关工程款尚未支付这一基本事实,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支持的数额不应超过建筑工程取费表确定的数额。对于超过部分,应予驳回。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的部分证据系伪造的意见,审理认为,易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在工程款确认单上使用公章并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上添盖了公章,因该印章加盖时间为该公司自行清算期间,而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后,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安徽易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411030.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65元,由被告安徽易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成明
人民陪审员 伍爱华
人民陪审员 袁 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仇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