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扎鲁特旗国有鲁北林场、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查干套力高嘎查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526民初1623号
原告: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3号(老干部活动中心南侧)。
法定代表人:武玉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鲁特旗国有鲁北林场。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林场。
法定代表人:**,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05月19日出生,扎鲁特旗国有鲁北林场后勤主任,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第三居委会9组35号。
被告: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查干套力高嘎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查干套力高嘎查。
法定代表人:草要力吐,该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大街东42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辽市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扎鲁特旗国有鲁北林场(以下简称鲁北林场)、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查干套力高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查干套力高嘎查)、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管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北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查干套力高嘎查法定代表人草要力吐、被告建管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征占原告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5,423,3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开始在扎鲁特旗境内承包部分林地及荒地用以林木种子的培育,其中在2007年09月07日以113,000.00元转包***位于鲁北林场四分场的351亩荒地,承包期限47年即自2007年09月07日至2054年12月31日止;2007年09月10日以36,480.00元承包鲁北林场四分场的95亩林地,承包期限47年即自2007年09月10日至2054年12月31日止;2008年09月20日以57,600.00元转包查干套力高嘎查****跟的160亩荒地,承包期限30年即自2008年09月20日至2038年09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和承包费,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过近十年的育种、育苗,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
2015年,被告建管办修建通鲁调高速公路时征占原告的苗圃,并由被告建管办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对原告的苗圃地进行估算,结果为苗圃面积1.6438公顷,补偿款为林地补偿费1,591,037.00元、林木补偿费3,782,987.00元、安置补助费49,314.00元,三项共计5,423,338.00元。被告建管办依据该评估于2015年07月06日和07月15日分别与鲁北林场、查干套力高嘎查签订《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书》。但三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给予任何补偿。
鲁北林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补偿费应由修建高速的征占单位给付。
查干套力高嘎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林木补偿费归原告所有,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嘎查村集体所有。
建管办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承包地中五味子收益损失属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补偿标准范畴,是对政府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补偿标准不服发生的争议,属行政诉讼范畴,应驳回起诉;二、因涉案土地的征用主体是当地政府,而非我单位,所以,原告对我单位提出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通园林公司自2007年在扎鲁特旗境内承包部分林地及荒地用以林木种子的培育,其中在2007年09月07日以113,000.00元转包***位于鲁北林场四分场的351亩荒地,承包期限47年即自2007年09月07日至2054年12月31日止;2007年09月10日以36,480.00元承包鲁北林场四分场的95亩林地,承包期限47年即自2007年09月10日至2054年12月31日止;2008年09月20日以57,600.00元转包查干套力高嘎查村民****根那的160亩荒地,承包期限30年即自2008年09月20日至2038年09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并进行育种、育苗,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2015年,被告建管办在修建通鲁高速公路时征占原告的苗圃基地,并由被告建管办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对原告的苗圃基地进行估算,结果为苗圃面积1.6438公顷,林地补偿费1,591,037.00元、林木补偿费3,783,257.00元、安置补助费49,314.00元,三项共计5,423,068.00元。被告建管办依据该评估于2015年07月15日和07月16日分别与鲁北林场、查干套力高嘎查签订《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书》和《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明细表》。但对原告苗圃的地上附着物至今未予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告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林地转包合同书》和《林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征占土地补偿费有请求权的事实;
2、2016年09月13日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扎政发(2016)86号]《关于通鲁高速公路工程征占苗圃地补偿意见的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关于国家高速公路网长春至深圳公路新民至鲁北联络线通辽至鲁北段公路工程征占用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额日格图嘎查苗圃补偿估算的说明》。证明: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同意按《关于长春至深圳高速公路新民至鲁北联络线通辽至鲁北段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及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的估算报告数额林地补偿费1,591,037.00元、林木补偿费3,783,257.00元、安置补助费49,314.00元合计5,423,068.00元给予补偿的事实;
3、鲁北林场与建管办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书》和查干套力高嘎查与建管办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建管办分别与鲁北林场和查干套力高嘎查达成一致意见,在补偿和安费总额中有原告应得补偿费的事实;
4、《长春至深圳高速公路新民至鲁北联络线通辽至鲁北段项目征地砍伐树木调查表》和《通鲁高速使用林地所涉及的扎鲁特旗现行苗木价格》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征地补偿费依据来源的事实。
二、被告建管办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关于长春至深圳高速公路新民至鲁北联络线通辽至鲁北段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预审字(2013)186号]《关于国家高速公路网长春至深圳公路新民至鲁北联络线通辽至鲁北段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2006)83号]《关于加快发展公路交通发展的意见》。证明:被告建管办修建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审核批准,但不能证明征地单位就是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的事实。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林资**(2016)20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各项补助费用估算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第一条”同意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使用扎鲁特旗国有林地15.0507公顷,集体林地79.8666公顷。”第三条”你单位对集体林地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要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但被告建管办未对原告的苗圃地依《各项补助费用估算明细表》给予补偿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大通园林公司分别与***和被告鲁北林场及被告查干套力高嘎查村民****根那签订《林地转包合同》和《林地承包合同》,分别承包鲁北林场四分场的林地405亩和查干套力高嘎查村民****根那的林地160亩共565亩林地,原告对该565亩林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在该林地内育种、育苗,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为修建新民至鲁北高速公路,被告建管办于2015年07月15日与鲁北林场签订《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协议》,约定使用林地单位是被告建管办,使用鲁北林场林地13.7815面积公顷;2015年07月16日与查干套力高嘎查签订《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明细表》,使用查干套力高嘎查林地面积13.7084公顷,其中占用原告的苗圃基地565亩。2016年05月20日,国家林业局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第一条”同意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使用扎鲁特旗国有林地15.0507公顷、集体林地79.8666公顷。”第三条”你单位对集体林地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要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由此,征用该林地、林木的单位是被告建管办,而非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现因原告的苗圃基地未得到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所以,应由被告建管办予以补偿。但因原告非被告查干套力高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原告作为林地承包人只能获得地上附着物即林木补偿费,故原告主张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管办给付林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要求被告鲁北林场和查干套力高嘎查承担补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鲁北林场、查干套力高嘎查不是征用单位,且其未收取该部分补偿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不予支持。被告查干套力高嘎查提出”除林木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外,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集体所有”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建管办提出”1、原告所诉的承包地中五味子收益损失属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补偿标准范畴,是对政府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补偿标准不服发生的争议,属行政诉讼范畴,应驳回起诉;2、因涉案土地的征用主体是当地政府,而非我单位,所以,原告对我单位提出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的辩解,因与国家林业局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第一条”同意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使用扎鲁特旗国有林地15.0507公顷、集体林地79.8666公顷。”和第三条”你单位对集体林地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要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相悖,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苗圃基地地上林木补偿费3,783,257.00元;
二、被告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查干套力高嘎查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8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0.00元,被告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18,4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