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5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扎鲁特旗国有鲁北林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扎鲁特旗国有鲁北林场后勤主任。
原审被告:扎鲁特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
法定代表人:草要力吐,职务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扎鲁特旗国有鲁北林场、扎鲁特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6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通鲁高速公路建管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就本案以民事案件受理错误,判决错误。涉案争议系拆迁占地补偿纠纷,而不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因为被上诉人认为在占地补偿过程中,没有对其进行补偿而提起的诉讼。综其原因,是对于补偿方案不服,认为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因征收方案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本案的征收行为是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实施的,被上诉人是对行政行为的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原审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法。1、本案上诉人不是征收主体。本案涉案土地是作为高速公路使用,属于国家征收,上诉人是使用人,征收主体和使用主体不是一个概念,不是同一主体所实施。原审原告以上诉人作为征收补偿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判决违法。首先,被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是通过从他人合同转包而来,在转包合同中,对于承包期内因征占而取得的补偿款归谁所有并没有约定。原审法院在转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判决中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和取得,是违法的。其次,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本案涉案土地系林地,只能以原用途林地进行补偿。原审法院判决就涉案林地中的因经营行为而种植的经济作物补偿,违背了法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主张合法,其主张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依法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而不是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以鉴定数据为准,或者以没有形成事实的拟估算结果作为依据。3、本案不属于给付补偿和赔偿的范畴。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系被上诉人就承包土地在合同期满期限内的可得收益,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征收补偿范畴。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中,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在本案中,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万元,涉及到拆迁补偿是否合法、拆迁补偿方案是否齐备、征拆行为是否合法、拆迁补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事宜,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本案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合法。2、一审法院以拟估算结果和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的没有批复的报告作为结论进行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案案由原审法院认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就原告所请求的事实证据和原审法院判决所确认的补偿数额看,与征收补偿分配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系南辕北辙。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并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中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的行为前期实施了公告、对补偿的方案、方法、标准、支付等进行管理,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故答辩认认为本案与其行政行为无关,认为应由扎鲁特旗人民政府负责是对法律的误解。其次,本案中补偿标准经被答辩人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按自治区相关规定和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长春至深圳高速公路新民至鲁北联络线通辽至鲁北段项目征(占)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要求对征占苗圃地进行估算,估算结论经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以扎政发(2016)×××号报告予以确认,同意按此估算结果补偿,并由被答辩人按此标准与答辩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二、答辩人通过承包形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要求被答辩人给付补偿款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三、对林木的补偿数额是答辩人的现实利益,并非是可期待的利益。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包括起诉时下落不明的案件等五类案件排除在简易程序之外,本案并不在其中的五类之中,故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扎鲁特旗国有鲁北林场(以下简称鲁北林场)、扎鲁特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嘎查委员会)答辩意见同上。
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被告支付因通鲁高速公路工程征占原告林地、林木及安置费共计542.333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通园林公司自2007年在扎鲁特旗境内承包部分林地及荒地用以林木种子的培育,其中在2007年9月7日以113,000.00元转包吴某某位于鲁北林场四分场的351亩荒地,承包期限47年即自2007年9月7日至2054年12月31日止;2007年9月10日以36,480.00元承包鲁北林场四分场的95亩林地,承包期限47年即自2007年9月10日至2054年12月31日止;2008年9月20日以57,600.00元转包某某嘎查村民***那的160亩荒地,承包期限30年即自2008年9月20日至2038年9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并进行育种、育苗,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2015年,被告通鲁高速公路建管办在修建通鲁高速公路时征占原告的苗圃基地,并由被告通鲁高速公路建管办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第二林业监测规划院对原告的苗圃基地进行估算,结果为苗圃面积1.6438公顷,林地补偿费1,591,037.00元、林木补偿费3,783,257.00元、安置补助费49,314.00元,三项共计5,423,068.00元。被告通鲁高速公路建管办依据该评估于2015年7月15日和7月16日分别与鲁北林场、某某嘎查签订《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书》和《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明细表》。但对原告苗圃的地上附着物至今未予补偿。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原告大通园林公司分别与吴某某和被告鲁北林场及被告某某嘎查村民***那签订《林地转包合同》和《林地承包合同》,分别承包鲁北林场四分场的林地405亩和某某嘎查村民***那的林地160亩,共565亩林地,原告对该565亩林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在该林地内育种、育苗,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为修建新民至鲁北高速公路,占用了原告的565亩苗圃基地。2016年05月20日,国家林业局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第一条”同意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使用扎鲁特旗国有林地15.0507公顷、集体林地79.8666公顷。”第三条”你单位对集体林地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要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由此可见,征用该林地、林木的单位是被告通鲁高速公路建管办,而非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现因原告的苗圃基地未得到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所以,应由被告通鲁高速公路建管办予以补偿。因原告非被告某某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原告作为林地承包人只能获得地上附着物即林木补偿费,故原告主张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通鲁高速公路建管办给付林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鲁北林场和某某嘎查承担补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鲁北林场、某某嘎查不是征用单位,且其未收取该部分补偿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嘎查提出”除林木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外,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集体所有”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通鲁高速公路建管办提出的以下辩解意见:”1、原告所诉的承包地中五味子收益损失属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补偿标准范畴,是对政府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补偿标准不服发生的争议,属行政诉讼范畴,应驳回起诉;2、因涉案土地的征用主体是当地政府,而非我单位,所以,原告对我单位提出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因与国家林业局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第一条和第三条相悖,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苗圃基地地上林木补偿费3,783,257.00元;二、被告扎鲁特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8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0.00元,被告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18,482.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长春至深圳高速公路新民至鲁北联络线通辽至鲁北段项目征(占)地补偿安置公告》在卷,该公告第三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本公告内容如有不同意见,请于5月30日前以嘎查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旗国土资源局征地领导小组办公室”。本院对该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政府作出补偿方案并实施补偿,即实际用地人并不承担向被征收对象直接发生发放补偿费的义务。本案中的土地征收工作实际亦由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并发布了《关于长春至深圳高速公路新民至鲁北联络线通辽至鲁北段项目征(占)地补偿安置公告》,并告知了对该公告有不同意见的行政相对人的解决途径,故被上诉人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起诉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被上诉人告诉对象错误。
且本案被上诉人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对征地补偿费的计算标准远高于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长春至深圳高速公路新民至鲁北联络线通辽至鲁北段项目征(占)地补偿安置公告》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其实质是就土地补偿费标准和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畴。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6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82.00元退还通辽市大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通辽市通辽至鲁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4.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