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金蛟米业有限公司、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蛟河市丰顺粮油有限公司、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2执29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执行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阿里山花园第一幢3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金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区世纪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长成,总经理。
被执行人: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长丰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蛟河市丰顺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区浦东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韩义君,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镇内9-6-9-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女,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金蛟米业有限公司、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蛟河市丰顺粮油有限公司、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吉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被执行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执行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执行人吉林省金蛟米业有限公司、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蛟河市丰顺粮油有限公司、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吉林省金蛟米业有限公司、蛟河市东方粮油有限公司、蛟河市丰顺粮油有限公司、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四、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7日申请立案,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诉讼保全查封了担保人的房产、土地、股权等,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暂不具备处置上述财产的条件。
2.通过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详见查封不动产明细)。经查,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法不能对其相关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3.本院召开了约谈会,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现有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视情形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吉02执29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 凯
审判员 刘天舒
审判员 边新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思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