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执246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红叶大街157-1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9-6-9-16。
法定代表人:刘新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苟延斌,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张效仲。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苟延斌、**、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吉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为:“一、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苟延斌、**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9.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以上利率标准随作为计算依据的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复利(以前一个月结息周期欠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9.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以上利率标准随作为计算依据的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二、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03元,由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苟延斌、**、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为(2019)吉02执181号执行案件。201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蛟河市人民法院此后立案为(2020)吉0281执231号执行案件。2020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20)吉02执监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现本院立案为(2020)吉02执246号执行案件。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但由于属于轮候查封,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2020年8月25日,本院对上述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综上所述,本院虽已查封被执行人部分财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作出说明,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于2020年8月27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大鹏
审判员  倪鑫洋
审判员  孟 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