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4民初114号
原告:***,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会明,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江,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华业国际城23-24层。
法定代表人:刘新宇,经理。
原告***与被告夏会明、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夏会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夏会明和中振公司共同给付石料款83,300.00元;2.夏会明和中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在夏会明以中振公司名义承建磐石市北部路网工程过程中,购买***石料。经***多次催要,夏会明于2018年12月25日为***出具欠据一份,并加盖中振公司磐石市工程项目部公章。但该款一直没有给付。
夏会明辩称,中振公司购买***石料属实,夏会明是中振公司磐石市工程项目部经理,购买石料是公司行为,不同意***要求夏会明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中振公司与磐石市石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磐石市永丰路、永康路、东安大街道路排水工程(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述称的北部路网工程)。中振公司聘请夏会明为磐石市工程项目部经理,并于2012年3月10日为夏会明颁发了聘书。2015年,夏会明从***处购买石料,尾欠款83,300.00元未付,于2018年12月25日为***出具欠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欠据、夏会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夏会明聘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提交的加盖中振公司磐石市工程项目部公章的欠条与夏会明提交的中振公司聘请夏会明为磐石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聘书能够互相印证,与***成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中振公司,故***要求中振公司给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夏会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夏会明给付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石料款83,300.0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00元,减半收取940.00元,由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秋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董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