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执监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红叶大街157-1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9-6-9-16。
法定代表人:刘新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9-19-6号。
被执行人:**,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9-19-6号。
被执行人: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效仲,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吉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吉02执181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
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并进行相关网络查询。2020年3月17日蛟河市人民法院以本案涉案标的额较大为由,报请本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第132条第2款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至本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徐爱忠
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 悦
(本件3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