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03民初1337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一拉溪镇镇内9-6-9-16。
法定代表人:刘新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及垫付货款等共计548,306.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盘锦市大洼县友联化工运输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为被告运送沥青等物品,该运输工作实际由原告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从中油辽河石化分公司(起始地,位盘锦市兴隆台区)运出沥青等物品,并按照被告负责人的要求陆续运送到指定地点。在此期间,原告又多次为被告垫付货款。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及垫付货款等共计548,306.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拖延至今。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恳请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及垫付货款等共计548,306.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贵院判决确认的付款日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望贵院核查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无法提供能联系上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使本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8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温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