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昌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初106号
原告:吉林市昌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2,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吉林坤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刘某1,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李某2,女,1978年1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韩某,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刘某3,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吉林市昌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担保公司)与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建筑公司)、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山公园)、刘某1、李某2、***、韩某及刘某3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兴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唐某2,被告中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拉法山公园、刘某1、李某2、***、韩某及刘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昌兴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振建筑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11,778,400.11元及利息(自每次代偿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为211,635元,以后利息以11,778,400.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拉法山公园、刘某1、李某2、***、韩某及刘某3对中振建筑公司应当给付的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振建筑公司及***共同给付担保费30万元;4.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中振建筑公司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振建筑公司向环城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按月结息。吉林市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昌兴担保公司)为中振建筑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拉法山公园、刘某1、李某2、***、韩某及刘某3为中振建筑公司向昌兴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因中振建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昌兴担保公司为其进行了代偿,截至2018年12月28日,共计代偿11,778,400.11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中振建筑公司应当偿还代偿款以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且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另外,中振建筑公司拖欠30万元担保费未付,***自愿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综上,昌兴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告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中振建筑公司辩称,中振建筑公司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反担保人之一的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华业公司借用中振建筑公司名义贷款,中振建筑公司不参与借款合同的履行,也不享有借款利益,故中振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昌兴担保公司对于上述事实是明知的,且其已经向华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就案涉借款本息申报了债权并得到确认。昌兴担保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一方面可能导致双重受偿,另一方面导致其在本案中追偿的数额无法确定。据中振建筑公司了解到的事实,华业公司曾就案涉贷款向昌兴担保公司支付125万元保证金,昌兴担保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已经扣除该笔保证金,而在本案主张的债权数额中未予扣除,故其主张的债权数额不准确。
拉法山公园、刘某1、李某2、***、韩某及刘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昌兴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中振建筑公司向环城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中振建筑公司实际收到1000万元贷款,华业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证据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更名备案申请书,证明吉林市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受中振建筑公司委托为其向环城农商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此后吉林市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市昌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华业公司、拉法山公园、刘某1、李某2、***、韩某及刘某3自愿为中振建筑公司向昌兴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证据四,贷款还款凭证,证明中振建筑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昌兴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的时间及数额;证据五,欠条,证明中振建筑公司拖欠担保费30万元,***出具欠条自愿承担给付义务;证据六,公告费发票,证明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
中振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最初贷款由华业公司实际使用,故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华业公司;对证据三中刘某1签署的反担保合同中刘某1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华业公司签署的反担保合同只能证明其是形式上的反担保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华业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对证据二、四、六均无异议。
针对昌兴担保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因中振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中振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华业公司制作的《昌兴担保11000万元贷款明细》,证明华业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昌兴担保公司实际是为华业公司提供担保;证据二,华业公司出纳员银行卡部分交易明细,证明案涉借款利息均是由华业公司通过其出纳员账户将资金转入中振建筑公司的贷款账户后偿还的,华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证据三,华业公司与昌兴担保公司保证金、担保费往来明细分类账及票据,证明自2015年11月开始,华业公司陆续向昌兴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及担保费,昌兴担保公司明知华业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证据四,华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昌兴担保公司出具的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及相关申报债权材料,证明昌兴担保公司在申报债权时自认华业公司曾经支付保证金125万元,其在申报债权时已经扣除该笔保证金,在本案诉请债权数额中亦应扣除。
昌兴担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系由中振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昌兴担保公司确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二有异议,交易明细上没有出证单位的公章,看不出汇款人姓名,无法确定真伪,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款项均是因此前担保业务收取的保证金和担保费,其中保证金已经转为案涉担保业务的保证金且在申报破产债权时予以冲抵,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昌兴担保公司明知华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华业公司是本案反担保人之一,虽然申报了破产债权,但是至今未获清偿,故昌兴担保公司有权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针对中振建筑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均系复印件,在昌兴担保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中振建筑公司无法提交原件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三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中振建筑公司能否免除还款责任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昌兴担保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拉法山公园、刘某1、李某2、***、韩某及刘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昌兴担保公司与中振建筑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昌兴担保公司同意为中振建筑公司向环城农商行贷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1000万元借款;委托保证范围为中振建筑公司应向环城农商行偿付的由昌兴担保公司代偿的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公证费及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委托保证的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昌兴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偿后,即有权要求中振建筑公司归还昌兴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
同日,昌兴担保公司分别与华业公司、拉法山公园、刘某1、李某2、***、韩某及2017年2月18日与刘某3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华业公司、拉法山公园、刘某1、李某2、***、韩某及刘某3针对上述1000万元借款向昌兴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中振建筑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昌兴担保公司向环城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上述保证人以其所有财产无条件偿还昌兴担保公司的全部代偿款项,且同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权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与昌兴担保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同时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昌兴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环城农商行代偿全部借款款项之日起两年。
同日,中振建筑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双方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贷款的支付及偿还、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同日,昌兴担保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昌兴担保公司为中振建筑公司向环城农商行申请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环城农商行于2017年1月13日向中振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中振建筑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昌兴担保公司为中振建筑公司代偿本息情况如下:2017年11月22日代偿利息457,941.29元;2017年12月25日代偿利息73,826.72元;2018年6月29日代偿利息620,453.23元;2018年12月28日代偿利息626,178.87元及本金1000万元。
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每次代偿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昌兴担保公司为中振建筑公司代偿三笔借款利息所产生的利息为211,635元(457,941.29元×24%÷365天×401天=120,745元,73,826.72元×24%÷365天×368天=17,864元,620,453.23元×24%÷365天×179天=73,026元,合计211,635元)。
中振建筑公司未支付担保费,华业公司及***为此向昌兴担保公司出具欠条,承诺自愿为中振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费30万元。
另查明:因华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昌兴担保公司就案涉代偿款、利息及担保费向华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在昌兴担保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书中载明,截至申报之日,扣除华业公司交纳的125万元保证金后的债权数额为11,636,379.11元。华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7月2日向昌兴担保公司发出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对其申报的11,636,379.11元债权予以确认。
再查明:2018年11月1日,吉林市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市昌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昌兴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昌兴担保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中振建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分别与拉法山公园、刘某1、李某2、***、韩某及刘某3签订的反担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振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向环城农商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昌兴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予以代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昌兴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振建筑公司追偿。中振建筑公司未能及时给付昌兴担保公司代偿款,构成违约,昌兴担保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定利率标准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因昌兴担保公司实际收取华业公司交纳的125万元保证金且在申报破产债权时作为已经实现的债权予以扣除,故在本案债权总额中亦应进行相应扣减。中振建筑公司未如约支付担保费,***以书面方式自愿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昌兴担保公司要求中振建筑公司及***共同给付担保费3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中振建筑公司提出的昌兴担保公司明知实际借款人为华业公司仍为其提供担保,应当由华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昌兴担保公司明确否认,而中振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此项抗辩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即便中振建筑公司取得贷款后交由华业公司实际使用,亦属于中振建筑公司与华业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昌兴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追偿权诉讼明显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为中振建筑公司免除还款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对于中振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华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拉法山公园、刘某1、李某2、***、韩某及刘某3自愿为昌兴担保公司享有的债权同时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吉林市昌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778,400.11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211,635元;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778,400.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前两项利息相加后扣减125万元)。
二、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吉林市昌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0万元。
三、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刘某1、李某2、***、韩某及刘某3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刘某1、李某2、***、韩某及刘某3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吉林市昌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07元及公告费260元,合计115,967元,由吉林市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拉法山国家森林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刘某1、李某2、***、韩某及刘某3共同负担106,725元,由吉林市昌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浩
审判员 张 英
审判员 卢佳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邵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