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市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辽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502民初4717号

原告:通辽市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镇西工人村。

法定代表人:侯淑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悦,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飞,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十一街坊。

法定代表人:周兴汉,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原告通辽市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辽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通辽市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82441.0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9746.45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合计1,692,1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凯旋城”小区一期部分园林景观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开工,同年9月1日竣工,2015年11月被告正式接收使用。因工程施工之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明确权责,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8日补签了《“凯旋城”小区一期部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约为380万元,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即完成总工程量50%支付该工程量造价30%,工程竣工后,支付竣工结算总价的80%,其余20%转为质保金,该20%质保金第一年期满付10%,第二年待苗木完全成活及所有草坪成坪后,通过竣工验收,一次性无息付清。涉案工程自2015年11月移交被告实际使用,至今已长达五年半之久,被告始终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也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5134.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不结算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结算,结算金额为4357575.04元,核减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1482441.04元。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除违反合同约定外,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通辽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起诉依据是2016年4月8日补签的《“凯旋城”小区一期部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第15.2.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通辽市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通辽市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通辽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管辖权约定为“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通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本市存在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即“通辽仲裁委员会”,双方对管辖权约定内容确定,双方应当到通辽仲裁委员会处理,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15.00元,退还原告通辽市众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艳

二O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