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留县巩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国与***阿尕尔森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4民初517号 原告:**国,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被告:***阿尕尔森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拉提努尔布卡,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国与被告***阿尕尔森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尕尔森镇政府)、第三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尕尔森镇政府、**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尕尔森镇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11,870元,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2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公司名下,从事工程承包业务。2017年10月18日,原告以第三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阿尕尔森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阿尕尔森镇人行道彩砖铺设及路沿石安装,工程总造价951,8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2017年11月18日,被告阿尕尔森镇政府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完毕后,支付工程款的97%,逾期不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2020年1月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11,87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阿尕尔森镇政府、第三人**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10月18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政府采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出具的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仅支付合同款40,000元,该款支付至第三人账户中。 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建设***阿尕尔森镇人行道彩砖铺设及路沿石安装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工程总价款为951,8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约定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工程款911,87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2017年10月18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虽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的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该放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做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尕尔森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国支付建设工程合同款911,870元; 二、驳回原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8.7元,减半收取6459.35元,由被告***阿尕尔森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李 德 智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林 雪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