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留县巩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4民初626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原告:**国,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被告:***塔斯托别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乡副乡长。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国与被告***塔斯托别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塔斯托别乡政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支付两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将承包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的***塔斯托别乡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交给两原告施工,工程款项为670,000元。两原告按照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完成了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50,000元,两被告一再推脱,未予支付。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公断。 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辩称,两原告所提出的工程项目的招标价为670,000元,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已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剩余工程款250,000元未支付。该欠付工程款如何支付,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需与两原告再进行协商。 被告**公司辩称,对两原告所述认可,该工程项目是原告**国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后才补签手续,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两原告和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是否应当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两原告为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的***塔斯托别乡环境综合治理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670,000元。施工完毕后两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和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签订协议书。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仍欠两原告工程款25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提交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2018年两原告为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的***塔斯托别乡环境综合治理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两原告为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施工的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塔斯托别乡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塔斯托别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国负担670元,被告***塔斯托别乡人民政府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