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留县巩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柳某、黄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4民初2531号 原告:柳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被告:黄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留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与被告黄某、巩留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巩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人工工资27,425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黄某到巩某某公司承建的巩留县湖畔御景项目4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合计费用36,825元。2023年11月17日巩某某公司仅支付9,400元,剩余27,425元未支付。 被告黄某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由黄某制作工资表报给巩某某公司,由巩某某公司直接支付人工工资,相应的保险也由公司购买。认可原告27,425元工资未支付,未发放的原因是黄某和巩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务费没有结清,双方产生争议导致。 被告巩某某公司辩称,巩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巩某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原告是否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及劳务费用的核算情况并不清楚。结合黄某陈述,原告实际与黄某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原告作为劳务实际行为人,应向其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劳务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巩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巩留县湖畔御景项目交杜某施工,杜某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黄某。2023年黄某招用柳某在该工地上从事支模工作,双方协商按施工面积及约定的单价计算劳务费用。巩某某公司曾根据黄某制作的工资表向柳某转账支付部分人工工资。2024年7月24日,黄某向柳某出具欠付巩留县湖畔御景4号楼项目农民工工资27,425元的欠条。 另查明,2024年8月14日杜某、黄某向巩某某公司出具“工人工资垫付申请及承诺书”,申请从巩某某公司承建由杜某实际施工的其他项目工程款先行垫付黄某劳务分包班组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巩某某公司根据黄某提供的工人身份和工资金额表(包含柳某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了部分人员工资,柳某的剩余费用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柳某由黄某招用到施工工地从事支模工作,2024年7月24日黄某向柳某出具欠付农民工工资27,425元的欠条。黄某亦认可柳某在巩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的巩留县湖畔御景4号楼工地提供劳务。柳某为黄某提供劳务,黄某应当按照约定向柳某支付劳务费用。巩某某公司辩称不清楚柳某所持有的欠条是否是案涉项目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及对欠款金额也持有异议,但巩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劳务费是黄某在施工的其他工地所欠付。巩某某公司辩称其与柳某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巩某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民工主张其在工地的劳务报酬,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巩某某公司作为该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杜某施工,杜某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黄某,巩某某公司应对黄某欠柳某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柳某劳务费27,425元; 二、被告巩留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黄某向原告柳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2元,减半收取242.81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