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01民初1149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黑村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230X6。
法定代表人:王家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女,系原告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男,系原告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住所地:景洪市XX路*号。
注册号:532800000001678。
主要负责人:陈克难,职务:经理。
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11号(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号建工大厦*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556051。
法定代表人:杨焰平,职务:董事长。
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662229999。
法定代表人:宁顺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系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景洪第一制胶厂。住所地:景洪市嘎洒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MA6MX5Q66P。
主要负责人:官德权,职务:经理。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玉公司)与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胶公司)、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景洪第一制胶厂(以下简称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景洪制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李雄、被告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胶公司及其景洪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版纳景阳公司景洪制胶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565353.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565353.63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3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和2009年6月16日与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就景洪制胶厂边坡治理工程一、二标段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景洪制胶厂边坡治理工程一、二标段及该公司污水处理厂的零星工程。2009年10月,工程全部完工后,在原告向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追索工程尾款中,恰逢农垦系统改革,云南农垦系统移交地方,并进行资产重组。2011年6月,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及景洪制胶厂根据国家政策与被告公司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未果。2013年5月,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曾委托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揽的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同年7月,经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原告所做工程结算审定价为5915353.63元,扣除施工期间预付的工程款335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2565353.63元,并就此出具了《工程结算书》。但时至2016年5月20日,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移交结算材料时,仍未对该《工程结算书》作出明确的是否确认的意见。2018年2月26日,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原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景洪制胶厂变更为版纳景阳公司景洪制胶厂。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支付。2018年2月5日,原告委托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向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已于次日经勐泐公证处送达至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综上,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分公司现已吊销未注销,被告天胶公司作为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对其设立的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的吊销行为负有清算责任,应以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的资产清偿其债务,被告天胶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有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嫌疑,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侵害原告权益,故对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亦负有清偿责任。通过种种内部改制,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的资产已转交被告版纳景阳公司景洪制胶厂占有使用,被告版纳景阳公司景洪制胶厂是受益人,应以其继受的资产清偿债务,被告版纳景阳公司景洪制胶厂是被告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承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应驳回其诉请。一是被告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并非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是承担付款义务的是被告天胶公司及其景洪分公司,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对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作为被告天胶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无法履行债务,应由被告天胶公司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三是事实上,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作为被告天胶公司的分公司,而被告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没有与被告天胶公司及其景洪分公司产生合并行为,合并必然导致一个公司的消失或解散,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只是一个分公司,对外承担的是被告天胶公司,截止开庭时,被告天胶公司一直处于存续和正常经营状态,原告的诉请基础并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之间通过转移资产的行为达到转移资产的目的,如是这样,本案还存在撤销权及形成权,不止是请求权;四是结合本案,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第十八条诉讼时间的规定,若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应自知道之日起,即从2009年起算,原告是2018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胶公司及其景洪分公司和被告版纳景阳公司景洪制胶厂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天胶公司及其景洪分公司和被告版纳景阳公司景洪制胶厂经送达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玉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和2009年6月11日分别以246.562701万元和175.357212万元中标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景洪制胶厂边(滑)坡治理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并于2009年3月16日和2009年6月16日与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分别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荣玉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景洪制胶厂边(滑)坡治理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包工包料方式。合同价款第一标段为2465627.01元、第二标段为1753572.12元,并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按实结算。开工付20%作为开工备料款,其余按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总预付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款应在工程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第一标段工期为90天,即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第二标段工期为40天,即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7月26日。工程竣工后30天内原告荣玉公司应提供有关验收资料、记录资料给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荣玉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荣玉公司无正当理由延误工期每天罚款500元,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5%。另双方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荣玉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进行了建设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工,原告荣玉公司先后收到工程预付款3350000元,但双方未组织竣工验收结算。2013年7月12日,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委托作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景洪制胶厂边(滑)坡治理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审定价为5915353.63元。2016年5月20日,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荣玉公司提交工程相关资料,其中包括《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景洪制胶厂边(滑)坡治理工程工程结算书》。原告荣玉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余款。
另查明,2004年6月29日,云南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存续),2017年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9月6日,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改制重组国营景洪农场设立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吊销未注销)。2010年12月16日,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8年2月26日变更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景洪第一制胶厂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改革重组,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资产划转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律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荣玉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二是被告天胶公司及其景洪分公司、被告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被告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景洪制胶厂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荣玉公司与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9年6月1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荣玉公司完成该工程后,双方并未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2013年7月12日,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委托作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景洪制胶厂边(滑)坡治理工程工程结算书》,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将该结算书提交给原告荣玉公司,原告荣玉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即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因此,原告荣玉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先后经国营景洪农场、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等国有企业改革重组成立,属企业公司制改造。因此,原告荣玉公司要求被告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荣玉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荣玉公司要求被告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2565353.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荣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荣玉公司要求被告天胶公司及其景洪分公司、被告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景洪制胶厂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5353.63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3日起以本金2565353.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7323元,由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雷卫东
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
人民陪审员  宋泽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