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甲,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女,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系原告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男,白族,1970年6月2日出生,系原告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原审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原审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景洪第一制胶厂。住所地:景洪市。
上诉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玉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胶公司)、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胶景洪分公司)、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景洪第一制胶厂(以下简称景阳公司景洪第一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甲和被上诉人荣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胶公司、天胶景洪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景阳公司景洪第一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荣玉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5日和6月11日中标天胶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制胶厂边(滑)坡治理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并于2009年3月16日和6月1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标段价款为2,465,627.01元,二标段价款为1,753,572.12元,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荣玉公司先后收到工程预付款3,350,000元,并于2009年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竣工结算。2013年7月,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泰公司)作出结算书时,距工程竣工已经过去多年。上诉人在原工程的基础上又自行二次加固,该结算书其实将二次加固的施工内容也进行了审核,导致结算书定价高于2009年工程竣工时的实际价值,因此上诉人不能认可其真实性。在结算书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来计算本案工程款。庭审中,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仅对本案诉讼时效及担责问题进行审理,却未对本案的实体部分进行核实,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禹泰公司所做出的结算并非上诉人委托,而是由被上诉人荣玉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且意见书中也未附鉴定人员的资质,其结算结论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荣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禹泰公司所做出的结算系由上诉人委托进行,有上诉人2014年2月11日的一份情况说明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6年5月20日的接收单足以证明。其次,禹泰公司所作出的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全部系被上诉人所进行施工工程,并未包含上诉人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所称还有自行二次加固的费用。为此,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天胶公司、天胶景洪分公司、景阳公司景洪第一胶厂支付荣玉公司工程尾款2,565,353.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565,353.63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3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玉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和2009年6月11日分别以2,465,627.01元和1,753,572.12元中标天胶景洪分公司景洪制胶厂边(滑)坡治理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并于2009年3月16日和2009年6月16日与天胶景洪分公司分别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由荣玉公司承包建设天胶景洪分公司景洪制胶厂边(滑)坡治理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包工包料方式。合同价款第一标段为2,465,627.01元、第二标段为1,753,572.12元,并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按实结算。开工付20%作为开工备料款,其余按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总预付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款应在工程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第一标段工期为90天,即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第二标段工期为40天,即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7月26日。工程竣工后30天内荣玉公司应提供有关验收资料、记录资料给天胶景洪分公司。天胶景洪分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荣玉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荣玉公司无正当理由延误工期每天罚款500元,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5%。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荣玉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进行了建设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工。荣玉公司先后收到工程预付款3,350,000元,但双方未组织竣工验收结算。2013年7月12日,禹泰公司受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委托作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景洪制胶厂边(滑)坡治理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审定价为5,915,353.63元。2016年5月20日,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向荣玉公司提交工程相关资料,其中包括《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景洪制胶厂边(滑)坡治理工程工程结算书》。荣玉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余款。
另查明,2004年6月29日,云南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存续),2017年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9月6日,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改制重组国营景洪农场设立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吊销未注销)。2010年12月16日,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8年2月26日变更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景洪第一制胶厂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改革重组,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资产划转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西双版纳景阳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荣玉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二是天胶公司及其景洪分公司、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景阳公司景洪第一胶厂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荣玉公司与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9年6月1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荣玉公司完成该工程后,双方并未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2013年7月12日,禹泰公司受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委托作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景洪制胶厂边(滑)坡治理工程工程结算书》,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将该结算书提交给荣玉公司,荣玉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即2016年5月20曰至2019年5月20日止。因此,荣玉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中,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先后经国营景洪农场、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等国有企业改革重组成立,属企业公司制改造。因此,荣玉公司要求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荣玉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荣玉公司要求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2,565,353.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向荣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荣玉公司要求天胶公司及其景洪分公司、被告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景洪制胶厂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支付荣玉公司工程款2,565,353.63元;2、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自2013年7月13日起以本金2,565,353.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向荣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驳回荣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23元,由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荣玉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而上诉人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2日禹泰公司受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委托作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景洪制胶厂边(滑)坡治理工程工程结算书》与客观事实不符,禹泰公司系受被上诉人荣玉公司单方委托而作出了以上结算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荣玉公司与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9年6月1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经过公司改制和资产划转,天胶公司景洪分公司的资产和债务由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承继。荣玉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但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却未能履行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荣玉公司工程完工后,经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2013年5月18日委托结算。2013年7月12日,禹泰公司出具了《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景洪制胶厂边(滑)坡治理工程工程结算书》,结算审定价为5,915,353.63元,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5月20日将此份结算书及其他相关工程资料移交荣玉公司,荣玉公司亦予以认可,据此,应视为双方对本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达成一致。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余工程余款2,565,353.63元未支付。现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工程存在二次加固未能扣减,该结算书不符合本案工程的实际价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还主张禹泰公司出具的《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景洪制胶厂边(滑)坡治理工程工程结算书》系被上诉人荣玉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并非上诉人委托进行,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主张本案合同系包工包料工程,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本案定案价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并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故本院对上诉人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3元,由上诉人天胶集团版纳景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福兴
审判员  徐艺华
审判员  玉的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刀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