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玉溪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2717号
原告:云南玉溪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27305438C。
法定代表人: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斌,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柯,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黑村办事处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230X6。
法定代表人:王家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女,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明寿,男,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云南玉溪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李明寿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斌、杨连柯,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第三人李明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164.4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O4.0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欠款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李明寿的红塔建筑公司将承建的玉溪二职中建设工程项目中A、B幢实训楼、教学楼、食堂和值班室的外墙涂料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2011年12月9日,红塔建筑公司的李明孝出具了一份“工程量单”,确认了A、B幢实训楼的工程量;2015年7月9日,红塔建筑公司的郑双建出具了一份“工料结算单”,确认了教学楼、食堂、值班室的工程量;2019年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玉溪二职中外墙涂料工程量(己认可)汇总”,工程总价款合计682247.34元,扣除施工过程中支付的10万元,李明寿于2020年3月11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82247.34元的“欠条”。因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公司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红塔建筑公司提出玉溪二职中建设工程项目中1#、2#教学楼不在他们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范围内,法庭当即与双方当事人一起到二职中基建科查询档案后,确认玉溪二职中1#、2#教学楼的承建单位是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工程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确实是原告公司做的,请求比照红塔建筑公司承建二职中A、B幢实训楼、食堂和值班室外墙涂料施工的单价及结算事实,判令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30164.4元。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实是我公司承包,工程款由二职中支付到我公司,但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明寿,不清楚怎么施工,直到被起诉才知道是原告实际施工,接着就收到二职中要求我公司修复1#、2#教学楼外墙漆开裂脱壳、变色的通知。现公司的意见是工程款只能由原告和第三人李明寿进行结算,公司愿意在原告进行修复后再按照李明寿和原告达成的款项金额进行支付。
第三人李明寿述称,涉案工程是**公司分包给我施工,尚斌找到我要求做外墙涂料工程,我考虑到原告公司的背景就同意了,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没有意见,但双方未约定过单价,只同意按25元/平方米结算,现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等原告进行修复后才愿意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7日,**公司向玉溪二职中承包该校1#、2#教学楼的改扩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李明寿。同时期,李明寿又以红塔建筑公司的名义在玉溪二职中承包A、B幢实训楼、1#食堂及值班室的工程项目。原告公司的股东尚斌找到李明寿,李明寿同意将上述全部工程的涂料施工分包给原告。2015年7月9日,二职中工地施工员郑双建对1#、2#教学楼、A、B幢实训楼、1#食堂、值班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1#、2#教学楼的外墙涂料11005.48米。2019年1月21日,原告出具了一份《玉溪二职中外墙涂料工程量(已认可)汇总》表,该汇总表按郑双建的结算单分项载明了各处涂料的工程量,并载明外墙涂料按30元/平方米的单价、内墙涂料按7元/平方米的单价,列式计算出工程款合计682247.34元,李明寿在该汇总表上手写“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壹拾万元”后签署名字和日期。2020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李明寿及红塔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2247.34元。在诉讼中,红塔建筑公司辩称玉溪二职中1#和2#教学楼不是红塔建筑公司承包,经法庭与双方当事人一起到二职中基建科核实后确认玉溪二职中1#和2#教学楼系**公司承包,合同上签字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华。据此,本院作出(2020)云040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确认除玉溪二职中1#和2#教学楼以外的涂料工程总价款为352082.94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尚欠252082.9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7月1日起诉**公司支付玉溪二职中1#和2#教学楼的工程款330164.4元。
本院认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明寿,李明寿又将该工程外墙涂料分包由原告实际施工,**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李明寿个人的行为无效,由此李明寿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但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李明寿作为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公司明知李明寿个人无建筑资质将工程违法分包,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按3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11005.48米×30元=143538.10元。并提供了《玉溪二职中外墙涂料工程量(已认可)汇总》表一份、欠条一份。李明寿对汇总表上原告的工程量11005.48米及手写内容、签字无异议,但不认可单价为30元/平方米,也不认可欠条上的签字。同时提供玉溪二职中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的工程修复通知一份,主张要等原告进行修复后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明寿具有长期的建筑承包关系,双方在施工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单价,但原告在完成施工后提供给李明寿的汇总表上对工程量及单价均进行了标明,李明寿在汇总表上注明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未注明对单价有异议并签字,故该表应系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文件。李明寿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的过错,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按30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3301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一直未收到工程款存在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欠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李明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玉溪倍立达欧陆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164.4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4.0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李明寿、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