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玉溪市荣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1民初975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黑村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文,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清萍,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宝凤路**。
负责人:王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文、被告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黄茜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赔偿不履行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217270元,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20965元;二、鉴定费35000元由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4日,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云南建设工程信息网》获知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对“路居烟叶工作站二期工程”公开招标信息,于2014年2月28日购买了“路居烟叶工作站二期工程”招标文件并按期缴纳了投标保证金70000元。后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公示期满后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县分公司新建路居烟叶工作站二期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截止2014年5月底,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项目部全体成员均在为进场施工进行准备。签订合同后,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一直未确定进场时间。此后,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以及书面形式询问工程是否实施或开工时间,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均回复等待通知。2020年4月27日,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收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的《关于〈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县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通知》,这表明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已经不再履行双方的合同。综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双方的合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人员工资是最直接的费用,以每个员工实际参与上述活动的起止时间核算的工资总额为212470元。投标过程中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相关单位支付了4800元的费用。根据《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在合同总价10060383.26元中包含施工企业利润220965元。因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不履行合同给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辩称,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招投标、签订合同及解除合同的事实属实。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因为当时烟叶产量不达标,上级部门叫停了本案项目建设,这是公司无法预计的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2.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布的开工日期为准,因为工程项目被上级叫停,监理工程师没有发布开工令,合同还没有正式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利润、人员工资不具有客观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新建路居烟叶工作站二期工程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县分公司新建路居烟叶工作站二期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表、工作联系函、《关于〈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县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通知》、购买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发票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关于路居烟叶工作站二期工程项目部人员工资核发情况说明、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情况表、工资费用统计表、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汇总表、综合单价分析表、投标报价一览表,系投标文件组成部分,原告对案涉工程已中标,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就参与投标、合同洽谈、施工前准备阶段所需费用及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通过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云南诺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组织投标至等待开工阶段支出费用为41581元;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利益为802858元(含工程利润220965元、材料利润581893元)。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未开工,相关人员未到岗,不产生相关费用,证明原告主张的人员工资21247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220965元工程利润,认为是依照投标文件计算出来的,没有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评估,不予认可。且工程造价领域中的利润指的是完工后的总盈利,不应包括材料利润。原告的投标报价一览表中载明的利润为220965.32元,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不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金额,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220965.32元。本院认为,云南诺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得利益的法定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过错造成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成本。《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的组织投标至等待开工阶段支出费用41581元为必要成本,不属于赔偿范围。材料利润581893元未提供相关依据说明属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范畴,且与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利润为220965.32元及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采购价低于原投标报价的,结算时综合单价给予相应调低”不符,不予采信。《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的现行工程利润220965.32元是根据国家标准工程清单、云南省标准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配套费用定额以评估对象工程量清单(中标投标文件)直接费中的人机费或人工费作为计算基数乘以计价规则中不同工程类别确定的利润率进行评估测算确定的,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云南建设工程信息网》获知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路居烟叶工作站二期工程”公开招标信息,遂购买招标文件投标。后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县分公司新建路居烟叶工作站二期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等待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通知开工。2020年4月27日,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关于〈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县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通知》,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通知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双方订立的《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县分公司新建路居烟叶工作站二期工程工程施工合同》。
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经鉴定为220965元(工程利润)。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支鉴定费3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双方订立的《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县分公司新建路居烟叶工作站二期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经公开招投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未经协商一致,亦不具备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经鉴定为220965元,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应予赔偿。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赔偿不履行合同造成的人员工资等直接损失21727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965元;
二、驳回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负担2307元;鉴定费35000元,由云南省玉溪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42元,玉溪市烟草公司江川分公司负担9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鸿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