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981民初2023号之一
原告: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船舶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汤义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都昌造船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龙山湾。
法定代表人:沈喜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玉庆,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昌造船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原告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庭外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清偿了所欠原告货款,原告在诉讼目的达成的情况下,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14元,减半收取计5257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527元,由原告沅江精一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泽华
审 判 员 张尧夫
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