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72民初186号
2020年4月3日,原告都昌造船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昌船厂)因与被告江西南昌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旅集团)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通过网络开庭公开审理。原告都昌船厂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庆,被告南旅集团委托代理人邓丝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都昌船厂、被告南旅集团签订的趸船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应该按该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涉案趸船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承包费以被告南旅集团指定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核后总造价为准。被告南旅集团委托了荣广盛公司对工程总造价进行过审计。荣广盛公司核减了部分金额后,对原告都昌船厂整个趸船设备采购项目工程造价认定为4543152.64元。被告南旅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审核价格过高,已经开始履行付款义务,并先后支付工程款共415万元,庭审中不认可第三方认定的结算金额,不盖章确认本身就违反涉案合同约定,也与多次付款的事实矛盾,实际是拖延付款的借口。被告南旅集团以尚未财审结束作为拒付款理由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还约定,本项目必须在2017年7月10日前完成所有项目,每超过一天从合同价中扣除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涉案项目在当年7月20日才完工,推迟了10天。原告都昌船厂未充分证明是不可抗力或者由被告南旅集团认可的原因造成推迟,故本院认为依约应该扣除10000元工程款,本院对被告南旅集团的此条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因此,扣除10000元后,被告南旅集团依约应该向原告都昌船厂支付工程款本金为383152.64元。
被告南旅集团向原告都昌船厂逾期付款依法应该承担利息损失。本案所涉合同并未约定延迟付款的年利率为6%,本案也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故原告都昌船厂诉称以民间借贷的相关利率计算标准作为本案利率计算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应该按法定利率计算,对超出此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船舶保修期不等于质保期,被告南旅集团关于在质保期基础之上增加两年保修期作为付款时间未到的抗辩理由也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
2017年4月,被告南旅集团通过招标代理发布《趸船设备采购招标》项目,招标主要内容是,建设资金来源为建设单位自筹,建设地点为赣江大桥西岸往上游100米黄河路口,项目投资350万元,2017年7月10日前完工,招标范围为趸船设备采购招标,含建造、运输、安装、固定现有“南昌舰”,并拖运到指定地点以及办理相关手续。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为按月支付,每月按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月进度款,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量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尾款。2017年5月9日,被告南旅集团通知原告都昌船厂中标,并要求在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2017年5月10日,原告都昌船厂(乙方)与被告南旅集团(甲方)签订《趸船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都昌船厂必须在2017年7月10日完成40M趸船(详见设计图纸)的建造、运输、安装、固定等工作,将“南昌舰”由现在停泊点(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洲市民公园牛行车站水域)拖运至指定地点(南昌市赣江大桥上游500米处)固定并与趸船连接好,建造质量按设计要求和《中国造船质量标准执行》;约定预算价格为350万元,按原告都昌船厂投标响应费率报价,工程施工最终承包费以被告南旅集团指定第三方审计单位审核后的总造价为准。
该合同还约定,付款方法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目竣工后,经被告南旅集团指定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不计息付清尾款;本项目必须在7月10日前完成所有项目,除非得到被告南旅集团书面的延期同意,每超过一天从合同价中扣除1000元,相应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自签署《交接船议定书》之日起24个月内为该船质量保证期(即保修期)。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都昌船厂因受不可抗力的影响造成进度延期应视为允许的延误。该合同还约定的其他事项,实际质保期自2017年8月1日“南昌舰”正式对外开放日起算。
2017年7月20日,原告都昌船厂依约将趸船交付给被告南旅集团,双方签订了《船舶交接协议书》,被告南旅集团确认原告都昌船厂按采购合同已全面完工,经九江船检检验合格。2018年3月16日,北京荣广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广盛公司)根据被告南旅集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委托要求,对包括涉案工程项目在内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荣广盛公司经核减计算后,形成书面《“南昌舰”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定整个工程造价为21098961.52元(共核减了3191781.80元),其中原告都昌船厂承包的涉案40M趸船设备采购项目审定金额4402369.64元,因增加锚系和活动钢引桥产生金额140783元,整个趸船设备采购项目工程造价为4543152.64元(已经审减了378008.36元),但被告南旅集团以审核价格结论过高为由,没有在该报告的委托单位处盖章;但是另一分项施工单位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舰装饰工程项目部盖章。此后,被告南旅集团在原告都昌船厂的催促下,于2017年5月19日、5月26日、6月26日,2018年7月4日、8月14日,2019年1月14日先后向原告都昌船厂共支付415万元,被告南旅集团至今尚欠393152.64元尾款未付。
原告都昌船厂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都昌船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南旅集团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被告南旅集团招标文件;南昌市重点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趸船设备采购合同;船舶交接协议书;荣广盛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南旅集团的付款凭证;原告都昌船厂的催款函四份。
被告南旅集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洪府厅抄字【2017】670号文件;趸船设备采购合同;原告都昌船厂起诉状及2018年5月12日催款函。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当庭电话核实并经被告南旅集团确认,被告南旅集团对委托荣广盛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了报告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审核价格结论有异议故没有盖章,本院结合涉案合同约定进行认定涉案工程价格。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完工的时间确定为2017年7月20日及质保期实际起算日为当年8月1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旅集团的洪府厅抄字【2017】670号文件与本案法律责任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一、被告江西南昌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都昌造船总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3152.64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都昌造船总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8.5元,由原告都昌船厂承担415.5元,被告南旅集团承担3453元。被告南旅集团应该承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都昌船厂。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