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81民初2768号
原告:新民市***彩钢钢结构安装部。
经营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筱培,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安刚,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霖祥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朱锡洪,系经理。
被告: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汤芬,系经理。
原告新民市***彩钢钢结构安装部诉被告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疆东霖祥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彩钢钢结构安装部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杨筱培、被告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贵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新疆东霖祥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民市***彩钢钢结构安装部诉称:2018年7月9日,我公司与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疼痛康复中心场地工程。此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新疆东霖祥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增加该工程项目,增加工程款合计155626元,质保金27500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经使用,但工程增加部分一直未结算,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5626元,质保金275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我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施工及工程量、工程价款我院均不知情,也未参与,故我院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与我院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与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东霖祥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状: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工程款和质保金涉及到原告与江西芙蓉签订的合同。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该案中答辩人显然属于第三方,并非适格的被告,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2、江西芙蓉承接的医院装修工程属于河南嘉宇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河南嘉宇)发包,与答辩人无关。2018年7月6日,江西芙蓉与河南嘉宇签订了关于“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疼痛康复中心场地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江西芙蓉将此工程转包于***彩钢结构安装部,并于2018年7月9日签订了合同,按照原告的诉讼请原告应当向有合同关系的江西芙蓉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而不是向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质保金的答辩人主张上述费用。3、该项目实际获益人为医院,答辩人未获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彩钢结安装部承揽的项目的建设方属于医院,如全部已经完工验收合格,该项目形成的资产应当属于医院财产。最终的获益方为医院,其中江西芙蓉和河南嘉宇属于合同中的直接获益方。而答辩人无任何获益,根据公平原则,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上述费用。4、答辩人也从未要求原告增加施工项目,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承揽合同。增加施工项目属于江西芙蓉与原告之间合同的补充,应当由江西芙蓉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责任。5、原告在2019年向贵院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答辩人(2019)辽0181民初6118号,现以同样的事由起诉答人,属于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被告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被告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疼痛康复中心场地工程。工程地点为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工程内容为钢构新建、装饰装修、局部修正。合同约定“1.1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整)作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在一病区、二病区的项目修建内容、钢结构搭建工程完工后,由甲方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50%(人民币:125000元整)作为工程进度中间款。3、所有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80%(人民币:165000元整).4、装修验收合格后30天止,由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5%(人民币:82500元整)。4、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余下总工程尾款的5%(人民币:27500元整)。”后增加项目,合计155653元,于2018年7月22日完工,并已验收使用。
另查明,被告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新疆东霖祥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被告新疆东霖祥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对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疼痛康复中心场地施工。被告新疆东霖祥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对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疼痛康复中心场地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合同、录音、工程预算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基于公平自愿原则签订合同,合同无无效是由,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的要求,完成施工项目,被告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民市***彩钢钢结构安装部工程尾款27500元。
二、被告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民市***彩钢钢结构安装部工程款155626元。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1.5元,由被告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堂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