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30民初1271号
原告: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尚海湾**栋***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78795620L。
原告:**,女,1990年11月18日出生,住彭泽县。
原告:汤广斌,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新区。
原告:***,女,1956年7月4日出生,住彭泽县。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泽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彭泽县龙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欧阳结发,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家住彭泽县,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741960164F。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黄龙,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生,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林和,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彭泽县。
被告:杨善金,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住彭泽县。
被告:张剑,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彭泽县。
被告:***,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彭泽县。
原告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汤广斌、***与被告彭泽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黄龙、杨林和、杨善金、张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被告黄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生、被告杨善金、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汤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按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泽农商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黄龙、杨林和、杨善金、张剑、***以被告平安公司名义开发彭泽县芙蓉润和佳苑商业住宅小区,因资金不足,需要借用原告芙蓉公司的名义向彭泽农商银行贷款,考虑到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且被告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基于信赖原告芙蓉公司同意了以自己的名义贷款。2014年1月,原告芙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彭泽农商银行开立账户,将账户及密码交给被告杨林和等。2014年6月27日彭泽农商银行向该账户发放贷款800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杨林和等五人再次以原告芙蓉公司的名义、以开发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彭泽农商银行借款900万元,借期24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平安公司、黄龙、杨林和、杨善金、张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彭泽农商银行将原告芙蓉公司、**、汤广斌、***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赣0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芙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650538.8元,并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汤广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诉争的借款全部用于以被告平安公司名义开发的彭泽县芙蓉润和佳苑商业住宅小区项目,被告黄龙、杨林和、杨善金、张剑、***系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该笔贷款给上列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和不利影响,将无条件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原告将平安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给付贷款900万元本息的义务,因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无证据证明所贷款项给付被告平安公司,双方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芙蓉公司与彭泽农商银行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林和等五人的承诺书没有被告平安公司的签名和印章,故平安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以被告平安公司名义开发的彭泽县芙蓉润和佳苑商业住宅小区项目的部分房产已为原告芙蓉公司在彭泽农商银行的借款设定抵押,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抵押物清偿债务,被告平安公司已承担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3、作为借名贷款或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只有偿还了彭泽农商银行的借款后且有损失才能起诉上列五自然人被告,但上列原告并未实际偿还借款或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原告芙蓉公司及原告**、汤广斌、***无追偿的权利。
被告黄龙辩称,1、所有的被告已经用了房产为原告芙蓉公司在彭泽农商银行的借款进行了抵押,所抵押的财产足以抵付借款本息,原告既没有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引导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现另案要求几名自然人被告承担个人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账户被法院冻结,这是原告在同意借名贷款时应知道的法律风险,其后果应有本人承担;3、黄龙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的对象应该是彭泽县黄氏实业有限公司,黄龙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个人还款责任。
被告杨林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推出书面答辩。
被告杨善金辩称,被告杨善金与被告杨林和等五人合伙开发彭泽县芙蓉润和佳苑商业住宅小区项目,由于合伙人之间的想法不一致,经过协商,达成了退伙协议,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张剑辩称,与被告杨善金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与被告杨善金的辩称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被告杨林和以彭泽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承包协议书》,约定:彭泽县芙蓉墩镇46亩田地润和佳苑项目,由被告杨林和与被告平安公司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平安公司授权被告杨林和以平安公司的名义对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商住楼的报建、勘探、设计、施工、销售及售后服务由被告杨林和全面负责。2013年4月30日,被告黄龙、杨林和、杨善金、张剑、***及案外人丁贤文签订了一份《润和佳苑项目合伙开发协议书》。2014年2月24日,案外人丁贤文退出润和佳苑项目。2014年2月28日,五自然人被告再次签订了《润和佳苑项目合伙开发协议书》约定了出资方式、占股比例利润分配方式等。2014年3月2日,五自然人被告确认将被告黄龙投资主体变更为彭泽县黄氏实业有限公司。同日,又签订了《润和佳苑项目合伙开发协议书》,合伙人变为彭泽县黄氏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林和、杨善金、张剑、***。在此之前,五自然人被告因资金不足需向银行贷款与原告芙蓉公司协商,借用原告芙蓉公司的名义,以项目房产作抵押向彭泽农商银行贷款800万元,原告芙蓉公司便在彭泽农商银行开立账户,并将账户和密码交给五自然人被告。2015年4月18日,被告杨林和、杨善金、张剑、***与彭泽县黄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退伙协议》,彭泽县黄氏实业有限公司退出合伙。2018年7月1日,被告杨善金、张剑、***与被告杨林和签订《退伙协议》,杨善金、张剑、***退出合伙。上述的变更、退伙行为均未告知原告。
2015年5月20日,被告平安公司出具股东决议书载明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将润和佳苑13号、14号楼工程一层商铺(建筑面积3704.5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彭房权证芙蓉墩镇字第××号)作为抵押,为原告芙蓉公司在彭泽县农商银行续贷人民币900万元整。2015年6月11日彭泽农商银行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彭农信抵字第D114350120150611******号],约定被告平安公司提供位于彭泽县芙蓉墩镇润和佳苑13、14号楼一层商铺为原告芙蓉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彭房他字第15-1**7号)。2015年6月11日,彭泽农商银行与原告芙蓉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彭农信流借字第114352015061110*****1号],约定原告芙蓉公司向彭泽县农商银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6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双方还就利息支付期限、贷款支付方式、担保、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彭泽农商银行向原告芙蓉公司发放了900万元借款。该借款用于偿还此前800万元借款本息。2015年6月11日,彭泽农商银行与原告**、汤广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汤广斌、***对原告芙蓉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芙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彭泽农商银行逐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1、芙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彭泽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1650538.8元,并从2017年10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含罚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彭泽农商银行对平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越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汤广斌、***对芙蓉公司的上述作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芙蓉公司追偿。判决后,五自然人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2013年,我们杨林和、杨善金、张剑、***、黄龙借用彭泽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资质合伙开发彭泽县芙蓉润和佳苑楼盘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因资金不足需向银行贷款,我们便找到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泽农商银行)协商贷款事宜,但彭泽农商银行告知我们和平安公司均不符合贷款主体资格要求,但可以以建筑公司名义贷款。于是我们便与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建筑公司)协商,以芙蓉建筑公司名义向彭泽农商银行贷款。2015年6月11日,彭泽农商银行同意我们以平安公司名义开发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与芙蓉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以芙蓉公司的名义向彭泽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并以芙蓉建筑公司股东**、汤广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现因借款期限已届满,我们无力归还银行欠款,故彭泽农商银行将芙蓉建筑公司及公司股东**、汤广斌、***全部诉至法院。现我们同意将自己开发的抵押房屋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如有不足,我们愿继续以自己开发的房屋(平安公司名下)抵债直至还清全部欠款。由于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我们,与芙蓉公司及股东无关,在此过程中,如因该笔贷款给芙蓉公司及股东**、汤广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不利影响,我们承诺无条件赔偿因此给他们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尽力消除一切不利影响。特此承诺。”该份《承诺书》由杨林和、杨善金、张剑、***签名,被告黄龙由被告杨林和代签名。
原告芙蓉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8)赣0430财保12号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平安公司、黄龙、杨林和、杨善金、张剑、***名下价值600万元的房产或具有同等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借名贷款是指实际需求贷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程序在金融部门获得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名义在金融部门获取的贷款。原告芙蓉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向彭泽农商银行贷款900万元,当彭泽农商银行将900万元发放到原告芙蓉公司名下时,原告芙蓉公司已经和彭泽农商银行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后原告芙蓉公司又按照之前和被告黄龙、杨林和、杨善金、张剑、***之间的约定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黄龙、杨林和、杨善金、张剑、***使用,并约定由被告黄龙、杨林和、杨善金、张剑、***按照原告芙蓉公司与彭泽农商银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芙蓉公司为出借人,被告黄龙、杨林和、杨善金、张剑、***为借款人,他们之间又形成新的另一个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所以,被告黄龙、杨林和、杨善金、张剑、***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芙蓉公司清偿借款本息。
原告**、汤广斌、***为原告芙蓉公司在彭泽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已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了保证责任,尚未履行,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要求被告平安公司、被告黄龙、杨林和、杨善金、张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也已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不宜再另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龙与被告杨林和、杨善金、张剑、***合伙期间,变更合伙人为彭泽县黄氏实业有限公司,并先后与杨善金、张剑、***退出合伙,均未告知原告芙蓉公司,其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虽然被告黄龙未在《承诺书》上签名,但被告杨林和代为签名,因被告黄龙与被告杨林和等存在合伙关系,使原告芙蓉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黄龙对《承诺书》的内容表示认可,且事后也未提出异议。被告黄龙、杨善金、张剑、***先后退伙,但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予以清算,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龙、杨林和、杨善金、张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1650538.8元,并从2017年10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含罚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芙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汤广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龙、杨林和、杨善金、张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晓晨
人民陪审员 张义法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