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3执异1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朝阳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小平房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双塔区
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5月7日出生,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彬,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
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住朝阳县。
本院在执行***等与***、朝阳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中,异议人瑞泰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双劳人仲字[2015]第612号等合计62份仲裁裁决,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辽1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瑞泰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辽执复32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瑞泰公司称,2016年1月8日,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等人作出了朝双劳人仲字[2015]第612号等62份裁决书,裁决书存在法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1.***组成人员药**没有仲裁员资格,是程序错误;2.本案在裁决时将申请人列为案件给付主体是的,因申请人只是出借资质,只是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3.在仲裁过程中,***所依据的***制作的欠款明细是不真实的,这是实体错误;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5.上述仲裁裁决书涉嫌被申请人造假。综上,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双劳人仲字[2015]第612号等62份裁决书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错误的。故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与朝阳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6年1月8日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双劳人仲字[2015]第61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朝阳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33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302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朝阳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瑞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9月1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3民终140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等62人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至7月分别作出(2017)辽1302执114号-197号(共62份)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10日被执行人瑞泰公司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2018年1月22日该法院作出(2017)辽1302执175号等共计62份执行裁定,认定劳动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裁定不予执行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双劳人仲字[2015]第612、601、603、605、606、608、609、610、611、613、614、615、617、618、619、620、621、622、623、624、625、626、627、628、629、630、631、632、633、635、637、638、639、640、641、642、643、644、645、646、647、648、649、650、651、652、654、655、656、657、658、659、660、661、662、663、664、665、666、667、668、669号仲裁裁决。2018年1月24日,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双劳人仲字[2018]第2号决定书,将朝双劳人仲字[2015]第601号—[2015]第669号仲裁裁决书尾页中“仲裁员:于明”更正为“仲裁员:药**”。2020年12月15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02执监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辽1302执175号等62份执行裁定。2020年12月23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辽13执监187号执行裁定将朝双劳人仲字[2015]第612号仲裁裁决提级本院执行,本院以(2020)辽13执213号案件立案执行,2021年9月22日以(2021)辽13执恢58号案件恢复执行,2021年10月8日被执行人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本院另查明,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朝双劳人裁字[2022]第042号等36份决定书,决定撤销2016年1月8日作出的朝双劳人仲字[2015]第601号、603、604、605、606、608、609、610、611、612、613、614、615、616、617、618、619、620、621、622、623、624、625、626、627、628、629、630、631、632、633、634、635、637、638、644号仲裁裁决。另外,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仲裁员证证明,仲裁员药**,聘任机构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效期2017-7-02至2020-7-01及2020-4-1至2025-3-31。
本院认为,***等人与瑞泰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执行一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瑞泰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双劳人仲字[2015]第658号等62份仲裁裁决,至2020年12月该62份执行裁定被撤销,恢复对案件的执行,在原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瑞泰公司提出的二至五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情况下,瑞泰公司再次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条件,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但对异议人瑞泰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即“***组成人员药**没有仲裁员资格,是程序错误”的理由,本院应依法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第(三)项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主要就***组成程序,组成人员是否具备仲裁员资格以及是否在职等问题进行审查核实。在本案中,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组成***作出朝双劳人仲字[2015]第612号等62份仲裁裁决时,***的组成人员药**并不是在仲裁员证中注明的有效期内履行职务,属于***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双劳人仲字[2015]第612、601、603、605、606、608、609、610、611、613、614、615、617、618、619、620、621、622、623、624、625、626、627、628、629、630、631、632、633、635、637、638、639、640、641、642、643、644、645、646、647、648、649、650、651、652、654、655、656、657、658、659、660、661、662、663、664、665、666、667、668、669号仲裁裁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奕含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