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82民初671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万元店镇人民政府水利服务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褚日新,经理。
原告***诉被告***、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 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杰
书 记 员 邵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