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82民初524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海洋,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38号。
法定代表人:褚日新,经理。
被告:***,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原告***与被告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最终以伤残鉴定结论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凌源市宋杖子镇西高杖子村水泥路面工程,该工程由***负责承包施工,2019年6月份被告***雇佣我为其从事拉土垫路边工作,2019年11月份我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致伤。受伤后被告***的婆婆将我送到医院,我在凌源钢城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二级护理。因二被告雇佣我干活,我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在雇佣活动中雇员因工作受到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系为被告从事劳务的工程中受伤,对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诉状中所提供的被告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查找该公司并不在该地,通过通讯方式也联系不到被告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至今仍不能提供被告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52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兴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思明
书记员李恒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