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82民初4465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住凌源市。
被告:***,男,1961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凌源市。
被告:***,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被告: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建筑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众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自2017年8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部分利息;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由“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2,000,000元”变更为“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9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被告***找到我说“我和***合作投标凌源市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扩建门诊康复综合楼项目,需借资金4,000,000元,中标给好处费1,000,000元,8月1日全部退还同时付清1,000,000元好处费,未中标没有好处费8月1日全部退还”。***和***商定将借款转入***为法人的众源建筑公司账户。2017年7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2019年7月2日续签了协议。2017年7月3日,我委托王淑华将4,000,000元转入众源建筑公司账户,2017年7月8日***和***借用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2017年9月15日***指派众源建筑公司退还借款2,000,000元给我。至2020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我本金2,000,000元及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部分利息。三被告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均未及时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借款4,000,000元属实,2017年8月4日偿还2,000,000元,2017年12月-2018年2月期间分三次在我管理的基建账户工程款中偿还原告1,09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01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80,000元;2、我们招标实际费用、好处费及利息如何偿还,应按照工程总体造价平分,主体部分应摊多少,我和***平分,装修部分应摊多少,由***独立偿还,众源建筑公司应偿还的部分,由众源建筑公司偿还。
被告***、众源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业务回单、2017年7月13日协议书、“借款使用说明”、银行流水、收据三张,以上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众源建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和***合作投标凌源市中医院(中西结合医院)扩建门诊康复综合楼工程项目,双方商量须借款400万元用于招标,经和**协商从**个人借款400万元,使用日期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8月1日止,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如中标付给**100万元好处费,2017年8月1日退还400万元借款同时付给100万元好处费;如不中标2017年8月1日退还400万元借款不付任何其他费用;2017年7月3日**将款项400万元转入***指定(***为法人)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账户07×××02;违约责任延期还款按月利息0.02元付息”。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协议尾部签名捺印。2017年7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淑华向被告众源建筑公司转账4,000,000元。2017年8月4日,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2月4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0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三张,收据中分别载明“今收到贰拾壹万元,此款系还张智招标欠款”、“2018年2月4日,今收到叁拾万元整,此款系还招标欠款”、“2017年10月30日,今收到伍拾万元整,此款系还招标欠款”。被告***在三张收据的右上手书“同意还款”或“同意支付”。另原告**认可被告***曾偿还借款利息80,000元。
另在庭后询问及庭后调解过程,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其主张已通过被告***偿还借款3,090,000元,且此笔借款不存在好处费用。原告认可三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010,000元,偿还利息8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20)辽1382民初44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众源建筑公司以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凌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保证金(凌源市中医院项目)20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众源建筑公司以凌源市中医院名义向凌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保证金(凌源市中医院项目)230,000元;冻结被申请人***、***、众源建筑公司以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凌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凌源市中医院项目)7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众源建筑公司虽未在协议中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但被告***、***均认可此笔借款属三被告共同借款,故本案实属三被告共同借款。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的三被告按比例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已偿还的借款金额问题,三被告合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10,000元(2,000,000+21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80,000元,原告与被告***对上述还款金额无异议,另被告***在庭后询问及庭后调解过程均认可上述还款金额,故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协议书中约定“延期还款按月利息0.02元付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三被告系分四次偿还借款本金3,010,000元,故本案借款利息计算应以不同阶段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即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4日期间利息84,164.38元(以4,000,000元为基数),2017年8月5日-2017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113,095.89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2017年10月31日-2017年2月4日期间利息60,164.38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上述借款利息金额合计287,960.54元,三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80,000元,故三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借款利息207,960.54元。2018年2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应以990,000元为基数分段适用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相应借款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众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借款利息207,960.54元,并以9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邦
审 判 员  王金平
人民陪审员  韩瑛琪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