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褚日发、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2民初388号
原告:***,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虹,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日发,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褚日新。
被告:王庆阁,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秦国峰,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原告***与被告褚日发、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建筑公司)、王庆阁、***、秦国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虹、被告王庆阁、***、秦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日发、凌源市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6104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褚日发、众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凌源市沟门子塔沟小学和凌源市三家子盆子窑小学的教室施工工程的墙体刮白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时由被告王庆阁、***、秦国峰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明,共欠原告工程款461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褚日发、众源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庆阁、***、秦国峰辩称,我三人与原告不存在欠款关系。2018年9月,原告***在褚日发的两个小学工程中承揽刮白工程,我们也是给褚日发打工,受褚日发委托给原告***计算工程量签完工证明,是出于好心给***出具完工手续。欠工程款与我们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完工证2份,证明盆子窑小学和沟门子塔沟小学刮白工程量和工程款。2.微信记录截图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褚日发索要欠款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庆阁、***、秦国峰对完工证、微信记录截图无异议。本院认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案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庆阁、***、秦国峰、褚日发、众源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褚日发挂靠众源建筑公司承建凌源市沟门子塔沟小学和三家子盆子窑小学建设工程,褚日发将教室内墙体刮白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受被告褚日发的委托,由其工长王庆阁、***和工作人员秦国峰,为原告完工量和价款出具证明并签字。褚日发共欠原告刮大白工程款461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众源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褚日发,被告褚日发又将墙体刮白工程分包给原告的合同均属无效。但竣工后,被告褚日发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众源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欠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庆阁、***、秦国峰系受雇于被告褚日发,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欠款亦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褚日发、众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46104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褚日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志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星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