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303执异5号
案外人:裴文艳,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黄河路五段**。
负责人:郭成贤,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爽,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朝阳市龙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住沈阳市大**。
委托代理人:范智成,朝阳市双塔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珠江路四段**/div>
法定代表人:范忠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朝龙人社监决字[2016]09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中,案外人裴文艳对本院查封万商B区11-1-602(产籍号Ⅱ-28-4-121C1602)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裴文艳称,2013年4月30日丛培清、高慧(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并以从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建筑工程款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我借款100万元,丛培清将其与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书及房屋收款收据交给我。因丛培清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起诉,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丛培清、高慧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0.13万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该案在双塔区法院执行中,我与丛培清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丛培清将涉案房屋抵偿所欠我借款,现我以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因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厚华宝等22名劳动者工资共计422,578元,我局向法院递交文号为朝人社劳监强执申字[2016]第0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厚华宝等22名劳动者工资共计422,578元的行政处理。法院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顶账房一处,产籍号为Ⅱ-28-4-121C1602(现在张吉梅名下),我局认为案外人裴文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案外人裴文艳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应驳回案外人裴文艳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丛培清用我公司的资质为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楼房,法院查封万商B区11-1-602(产籍号Ⅱ-28-4-121C1602)房屋,是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给丛培清施工所欠农民工工资。涉案房屋的钥匙一直在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并未交付给丛培清及裴文艳,丛培清及裴文艳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系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裴文艳向法院提供的电费、物业费、电梯费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裴文艳已经入住占有,我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与丛培清及裴文艳没有关系,现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网签的是张吉梅名字,因此裴文艳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裴文艳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7年5月16日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递交文号为朝人社劳监强执申字[2016]第0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给厚华宝等22名劳动者工资共计422,578元的行政处理。2017年8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7)辽1303行审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朝龙人社监决字[2016]09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8年1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2018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8)辽1303执49、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帐给被执行人的万国B区11-1-602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当日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执行笔录中陈述,涉案房屋不是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字,网签在张吉梅名下,但张吉梅未交纳房款,丛培清挂靠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楼,因丛培清欠工人工资,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涉案房屋以353,161元顶账给丛培清。2018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辽1303执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辽1303执49号案件的执行。”2018年10月22日张吉梅在法院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房屋是在其名下,当时其想买涉案房屋,但后来钱没张罗上,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顶账了,涉案房屋实际与其没有关系。
2018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8)辽1303执49、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在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顶帐房一处,产籍号为Ⅱ-28-4-121C1602(现在张吉梅名下)。查封期限三年,在此期间不得为之办理过户、抵押、买卖等手续。”当日本院向朝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证中备注该房屋已网签给张吉梅。2019年8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2020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辽1303执恢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辽1303执恢12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5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2020年12月29日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简要内容为:涉案房屋系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丛培清用于偿还欠农民工工资的抵账房,不是卖给丛培清,因丛培清未交纳购房款、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也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及网签备案,所以涉案房屋也未交付给丛培清,涉案房屋的钥匙一直由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
另查,2012年11月30日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丛培清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简要内容为:丛培清自愿订购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朝阳市龙城区101国道与文明路交汇处万商国际城市广场B11区1层602号房屋,建筑面积91.73平方米。销售总价(人民币)353,161元。2014年12月1日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丛培清出具了一份353,161元房款收款收据。
再查,2017年7月11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慧、丛培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裴文艳借款本金人民币74.8万元及拖欠的利息35.33万元,合计110.13万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2018年6月3日裴文艳与丛培清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简要内容为:丛培清自愿将位于万商城市广场B11区一层602室,建筑面积91.73平方米抵给裴文艳,用以抵偿所欠款本金、利息及一切费用。2020年11月8日朝阳市龙城区万商B区业主委员会给裴文艳出具电费、物业费、电梯费收款收据。现案外人裴文艳向法院提出异议称,涉案房屋其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万国B区11-1-602(产籍号Ⅱ-28-4-121C1602)房屋的查封。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强制执行申请书,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3行审12号行政裁定书、(2018)辽1303执49、54号执行裁定书(稿)二份、送达证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2018)辽1303执4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询问笔录,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订购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收款收据四份,说明,案外人裴文艳,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爽、范智成,被执行人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宏陈述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裴文艳对本院查封万商B区11-1-602(产籍号Ⅱ-28-4-121C1602)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法院提供了房屋订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涉案房屋已归丛培清所有,因房屋的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但丛培清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备案手续。案外人裴文艳向法院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对债务的清偿达成了合意,该协议不具有导致房屋权属变更的效力,即案外人裴文艳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涉案房屋在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之前已被法院查封,丛培清将法院查封的房屋抵账给案外人裴文艳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现案外人裴文艳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使用而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案外人裴文艳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裴文艳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蒋 红
审 判 员  李景锐
人民陪审员  石耐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