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裴文艳、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3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黄河路五段**。
法定代表人:郭成贤,局长。
被执行人: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珠江路四段**/div>
法定代表人:范忠元,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以(2018)辽1303执49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法院查封的万商B区11-1-602号(产籍号Ⅱ-28-4-121C1602)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5月16日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递交文号为朝人社劳监强执申字[2016]第0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给厚华宝等22名劳动者工资共计422,578元的行政处理。2017年8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7)辽1303行审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朝龙人社监决字[2016]09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8年1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2018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8)辽1303执49、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给被执行人的万国B区11-1-602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当日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执行笔录中陈述,涉案房屋不是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字,网签在张吉梅名下,但张吉梅未交纳房款,丛培清挂靠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楼,因丛培清欠工人工资,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涉案房屋以353,161元顶账给丛培清。2018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辽1303执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辽1303执49号案件的执行。2018年10月22日张吉梅在法院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房屋是在其名下,当时其想买涉案房屋,但后来钱没张罗上,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顶账了,涉案房屋实际与其没有关系。
2018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8)辽1303执49、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在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顶帐房一处,产籍号为Ⅱ-28-4-121C1602(现在张吉梅名下)。查封期限三年,在此期间不得为之办理过户、抵押、买卖等手续。当日本院向朝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证中备注该房屋已网签给张吉梅。2019年8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2020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辽1303执恢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辽1303执恢12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5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2020年12月29日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简要内容为:涉案房屋系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丛培清用于偿还欠农民工工资的抵账房,不是卖给丛培清,因丛培清未交纳购房款、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也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及网签备案,所以涉案房屋也未交付给丛培清,涉案房屋的钥匙一直由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
另查,2012年11月30日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丛培清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简要内容为:丛培清自愿订购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朝阳市龙城区101国道与文明路交汇处万商国际城市广场B11区1层602号房屋,建筑面积91.73平方米,销售总价(人民币)353,161元。2014年12月1日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丛培清出具了一份353,161元房款收款收据。
再查,2017年7月11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慧、丛培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8万元及拖欠的利息35.33万元,合计110.13万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2018年6月3日***与丛培清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简要内容为:丛培清自愿将位于万商城市广场B11区1层602室,建筑面积91.73平方米抵给***,用以抵偿所欠款本金、利息及一切费用。2020年11月8日朝阳市龙城区万商B区业主委员会给***出具电费、物业费、电梯费收款收据。现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称,涉案房屋其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万国B区11-1-602号(产籍号Ⅱ-28-4-121C1602)房屋的查封。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强制执行申请书、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3行审12号行政裁定书、(2018)辽1303执49、54号执行裁定书(稿)二份、送达证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2018)辽1303执4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询问笔录、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订购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收款收据四份、说明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爽和范智成、被执行人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宏的陈述笔录等载卷为证。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对本院查封万商B区11-1-602号(产籍号Ⅱ-28-4-121C1602)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法院提供了房屋订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涉案房屋已归丛培清所有,因房屋的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但丛培清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备案手续。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对债务的清偿达成了合意,该协议不具有导致房屋权属变更的效力,即案外人***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涉案房屋在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之前已被法院查封,丛培清将法院查封的房屋抵账给案外人***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现案外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使用而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3年高慧、丛培清两次向我借款120万元,后因未按约定还款,我诉至法院,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决高慧、丛培清偿还我借款本金74.8万元、利息35.33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我与高慧、丛培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我和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与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该公司同意将此楼房实际交付给我,我也基于房屋的实际交付,交纳了电费、物业费、电梯费等费用,进行了装修,现已实际入住,因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少手续,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由我实际占有的楼房缺少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和违规查封的万商B区11-1-602号(产籍号Ⅱ-28-4-121C1602)房屋的相关裁定。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执行人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查封的位于万商B区11-1-602号(产籍号Ⅱ-28-4-121C1602)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目的是排除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该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审查处理不当,本院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执行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云峰
审判员  谢学东
审判员  吕月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