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珠江路四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范忠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孙志华,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黄河路五段1-6号。
负责人:郭成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智成,朝阳市双塔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丛培清,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城人社局)、第三人丛培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原审被告龙城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丛培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便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与丛培清签订过房屋订购协议书,丛培清与***签订过以物抵债协议书,但由于案涉房屋物权登记未发生变更,丛培清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物权,自然无权对案涉房屋进行抵账处理,所以***不能依据其与无权处理人丛培清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取得案涉房屋物权。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保护的是购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本案丛培清、***均不属于购房消费者,其权利为债权,不能构成物权期待权,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虽然丛培清与吉源公司签订了房屋订购协议,丛培清与***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但两个协议均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前一个协议实际上是以拨付房屋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后一个协议是以案涉房屋抵债。以物抵债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作物权变更登记之前,并不能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权益,无权排除法院执行行为。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一)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可以排除法院执行。就本案而言,丛培清与***签订的是以物抵债协议,不属于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其签订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后,显然属于逃避执行的违法和无效行为,因此不能排除法院执行。四、《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二)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排除法院执行,本案***并未提供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相关证据,所以不符合该可排除情形。五、***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不属于合法占有。即便***与丛培清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吉源公司名下,在未经吉源公司同意情况下,任何占有该房屋行为均属于非法占有。吉源公司没有向丛培清、***交付过案涉房屋,涉案房屋钥匙一直由吉源公司保管。所以,原审认定***对该房屋为合法占有是错误的。六、***明知丛培清对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仍与其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所以***对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主观过错。七、本案上诉人和吉源公司并不拖欠丛培清工程款,但丛培清却拖欠了厚华宝等22人工资共计422,578元。因丛培清借用上诉人资质,致使上诉人被龙城人社局申请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款,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吉源公司已经不欠丛培清工程款,所以吉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最容易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性。所以,该22名农民工工资,无论从法律规定优先权方面,还是从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均应该优先于其他债权。鉴于以上理由,本案***对执行标的根本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认定事实存在根本性错误,恳请贵院深入查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龙城人社局辩称,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第三人丛培清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万商城市广场B11区一层602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执行该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丛培清与高慧(二人系夫妻关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8万元及拖欠的利息35.33万元,合计110.13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该判决认定丛培清自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借条记载丛培清用“吉源房地产开发的房屋90-100平方米一户”等其他财产作为借款担保予以抵押。2017年10月9日,原告就该判决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3月15日,该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为由做出(2017)辽1303执1998号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3日***与丛培清在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监督下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内容为:“丛培清自愿将位于万商城市广场B11区一层602室(即本案所涉房屋)及另外七个车库抵给***,用以抵偿欠款本金、利息及一切费用,丛培清于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到开发公司办理更名手续”。原告于2018年6月中旬接收该房屋,后装修并入住。2020年11月8日朝阳市龙城区万商B区业物业给***出具电费、物业费、电梯费收款收据。
2017年5月16日被告龙城人社局向本院递交朝人社劳监强执申字[2016]第0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强制执行申请书,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华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公司应支付给厚华宝等22名劳动者工资共计422,578元的行政处理。2017年8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7)辽1303行审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朝龙人社监决字[2016]09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8年1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2018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8)辽1303执49、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帐给被执行人的万国B区11-1-602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当日本院就上述裁定书向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称涉案房屋不是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字,网签在张吉梅名下,但张吉梅未交纳房款,丛培清挂靠被告华源公司给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楼,因丛培清欠工人工资,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涉案房屋以353,161元顶账给丛培清。该裁定书未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2018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辽1303执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辽1303执49号案件的执行。”2018年10月22日本院询问张吉梅其陈述称,涉案房屋网签在其名下,当时其想购买该房屋,但后来没有付款,所以并未实际购买,在房产登记部门没有备案,涉案房屋实际与其没有关系。2018年11月2日本院再次作出(2018)辽1303执49、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在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顶帐房一处,产籍号为Ⅱ-28-4-121C1602(现在张吉梅名下)。查封期限三年,在此期间不得为之办理过户、抵押、买卖等手续。”当日本院向朝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证中备注该房屋已网签给张吉梅。该执行案件于2019年8月14日恢复执行,2020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辽1303执恢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辽1303执恢12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5日该案再次恢复执行。2020年12月29日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涉案房屋系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丛培清用于偿还欠农民工工资的抵账房,不是卖给丛培清,因丛培清未交纳购房款、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也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及网签备案,所以涉案房屋也未交付给丛培清,涉案房屋的钥匙一直由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另查,2012年11月30日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丛培清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丛培清订购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朝阳市龙城区101国道与文明路交汇处万商国际城市广场B11区1层602号房屋,建筑面积91.73平方米,销售总价(人民币)353,161元。2014年12月1日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丛培清出具了数额为353,161元的房款收据一份。原告以案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为由,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做出(2021)辽1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2月7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13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21)辽1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做出裁定,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做出(2021)辽13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裁定书于5月2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本次诉讼。
被告华源公司提供其与第三人丛培清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丛培清借用华源公司的资质承建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万商国际城市广场A区9、10号楼总包工程,丛培清自行承担该工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与其它方无关。在本院执行华源公司前,该公司未向丛培清主张过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就原告在该院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的情况陈述称,2018年6月3日,***与丛培清在该院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丛培清将本案所涉房屋及另外几间车库抵给***以偿还借款,次日执行人员到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送达了协助执行书,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因涉及刑事犯罪不在单位,该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未向双塔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亦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大约在6月中下旬,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请开锁人员协助将该房屋房门打开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当时该房屋不能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故该院未向产权登记部门送达查封或协助执行手续。后因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在原告的申请下,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向产权登记部门送达了查封手续,查封了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执行的朝人社劳监强执申字[2016]第0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被执行人为华源公司,并非丛培清。华源公司提供的被执行财产应为其自有财产。本案中华源公司提供的万商B区11-1-602(产籍号Ⅱ-28-4-121C1602)房屋并非该公司的财产,因为第一,该财产产权现登记在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与华源公司无关;第二,华源公司及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承认,因丛培清为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而产生工程款,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案所涉房屋给付丛培清以冲抵工程款。华源公司与丛培清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书”记明,华源公司就该工程款如何与丛培清结算无关,同时因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丛培清签订了房屋订购协议书并由该公司向丛培清出具了收款收据,可以进一步证明该房屋系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付丛培清的,丛培清对该房屋有处分权,该房屋与华源公司无关。在本院执行华源公司前,该公司未向丛培清主张过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也证明丛培清对该房屋的占有无争议。故华源公司称案涉房屋系其公司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丛培清与***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双方就案涉房屋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并经法院现场交付,该协议有效,原告据此对该房屋为合法占有。综上,被告龙城人社局申请执行的案涉房屋与被执行人即华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因涉及案外人,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朝人社劳监强执申字[2016]第0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得执行原告占有的位于万商城市广场B区11-1-602(产籍号Ⅱ-28-4-121C1602)的房屋。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二被告各负担3,32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并非申请执行人龙城人社局能否执行案涉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辽1303执49、54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被上诉人***基于其与第三人丛培清民间借贷纠纷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所赖以排除执行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金钱债权的执行,2018年6月3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丛培清在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此时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将涉案财产进行了查封,被上诉人***对案涉财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立
审 判 员  李耀举
审 判 员  华政通
zdqz立案审查表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吉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