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秀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珠江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范忠元,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丽敏,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丛心,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建筑公司)、孙丽敏、***、原审被告丛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丛培武系被申请人***的雇员,***系挂靠被申请人华源建筑公司承揽工程,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在2014年8月30日,朝阳市方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注明案涉塔吊使用单位系华源建筑公司,使用单位联系人系丛培武,故丛培武与***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权利与义务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华源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同时也是检测机构检验报告注明的案涉塔吊使用单位,并且华源建筑公司明确授权给***施工,此时丛培武与***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华源建筑公司,故依法华源建筑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华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华源建筑公司是否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挂靠华源建筑公司承揽工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培武系***的雇员,其与***签订的案涉吊车租赁合同并无华源建筑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培武签订案涉吊车租赁合同系代表华源建筑公司,二审法院未支持***要求华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阎明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宁宁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