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3民初1294号
原告:***,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孙志华,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黄河路五段1-6号。
负责人:郭成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爽,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智成,朝阳市双塔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珠江路四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范忠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丛培清,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丛培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丛培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万商城市广场B11区一层602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执行该房产。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第三人丛培清与其妻子高慧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第三人以其从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建筑工程款所得位于万商城市广场B11区一层602房屋作为抵押,丛培清将其与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书及房屋收款收据交给我。因丛培清到期未能还款,原告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该院执行,原告与丛培清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丛培清将涉案房屋折价抵顶部分欠款,原告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该房屋已属于原告所有。现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以该房屋属于其所有为由进行执行错误,原告向龙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龙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13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现原告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因被告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厚华宝等22名劳动者工资共计422,578元,我局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递交朝人社劳监强执申字[2016]第0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案涉房屋,我局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应该依法被变卖以偿还相关债务。
被告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在张吉梅名下,丛培清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是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我公司用以偿还工程款的楼房,房屋钥匙一直存放在吉源公司处,未向别人交付过该房屋。而且在丛培清与原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前,执行法院已经查封了案涉房屋,原告与丛培清的抵账协议不能执行。我公司认为,涉案房屋是我公司的财产,与丛培清及***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请求,继续执行该房产。
第三人丛培清述称,2014年我为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以案涉房屋作价353161元抵顶我的工程款,后我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因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将我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年在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监督下,我与原告达成以物抵账协议,我用案涉房屋及另外七个车库折价偿还了欠原告的借款,该房屋已属于原告所有,与被告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11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丛培清与高慧(二人系夫妻关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8万元及拖欠的利息35.33万元,合计110.13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该判决认定丛培清自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借条记载丛培清用“吉源房地产开发的房屋90-100平方米一户”等其他财产作为借款担保予以抵押。2017年10月9日,原告就该判决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3月15日,该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为由做出(2017)辽1303执1998号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3日***与丛培清在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监督下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内容为:“丛培清自愿将位于万商城市广场B11区一层602室(即本案所涉房屋)及另外七个车库抵给***,用以抵偿欠款本金、利息及一切费用,丛培清于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到开发公司办理更名手续”。原告于2018年6月中旬接收该房屋,后装修并入住。2020年11月8日朝阳市龙城区万商B区业物业给***出具电费、物业费、电梯费收款收据。
2017年5月16日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递交朝人社劳监强执申字[2016]第0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强制执行申请书,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公司应支付给厚华宝等22名劳动者工资共计422,578元的行政处理。2017年8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7)辽1303行审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朝龙人社监决字[2016]09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8年1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2018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8)辽1303执49、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帐给被执行人的万国B区11-1-602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当日本院就上述裁定书向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称涉案房屋不是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字,网签在张吉梅名下,但张吉梅未交纳房款,丛培清挂靠被告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楼,因丛培清欠工人工资,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涉案房屋以353,161元顶账给丛培清。该裁定书未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2018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辽1303执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辽1303执49号案件的执行。”2018年10月22日本院询问张吉梅其陈述称,涉案房屋网签在其名下,当时其想购买该房屋,但后来没有付款,所以并未实际购买,在房产登记部门没有备案,涉案房屋实际与其没有关系。2018年11月2日本院再次作出(2018)辽1303执49、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在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顶帐房一处,产籍号为Ⅱ-28-4-121C1602(现在张吉梅名下)。查封期限三年,在此期间不得为之办理过户、抵押、买卖等手续。”当日本院向朝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证中备注该房屋已网签给张吉梅。该执行案件于2019年8月14日恢复执行,2020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辽1303执恢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辽1303执恢12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5日该案再次恢复执行。2020年12月29日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涉案房屋系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丛培清用于偿还欠农民工工资的抵账房,不是卖给丛培清,因丛培清未交纳购房款、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也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及网签备案,所以涉案房屋也未交付给丛培清,涉案房屋的钥匙一直由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
另查,2012年11月30日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丛培清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丛培清订购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朝阳市龙城区101国道与文明路交汇处万商国际城市广场B11区1层602号房屋,建筑面积91.73平方米,销售总价(人民币)353,161元。2014年12月1日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丛培清出具了数额为353,161元的房款收据一份。
原告以案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为由,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做出(2021)辽1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2月7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13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21)辽13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做出裁定,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做出(2021)辽13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裁定书于5月2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本次诉讼。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强制执行申请书,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3行审12号行政裁定书、(2018)辽1303执49、54号执行裁定书二份、送达证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2018)辽1303执4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询问笔录、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1302执1998号执行案卷、房屋订购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收款收据四份,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明等载卷为证,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与第三人丛培清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丛培清借用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万商国际城市广场A区9、10号楼总包工程,丛培清自行承担该工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与其它方无关。在本院执行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该公司未向丛培清主张过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就原告在该院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的情况陈述称,2018年6月3日,***与丛培清在该院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丛培清将本案所涉房屋及另外几间车库抵给***以偿还借款,次日执行人员到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送达了协助执行书,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因涉及刑事犯罪不在单位,该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未向双塔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亦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大约在6月中下旬,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请开锁人员协助将该房屋房门打开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当时该房屋不能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故该院未向产权登记部门送达查封或协助执行手续。后因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在原告的申请下,双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向产权登记部门送达了查封手续,查封了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朝人社劳监强执申字[2016]第0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被执行人为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丛培清。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执行财产应为其自有财产。本案中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万商B区11-1-602(产籍号Ⅱ-28-4-121C1602)房屋并非该公司的财产,因为第一,该财产产权现登记在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与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第二,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承认,因丛培清为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而产生工程款,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案所涉房屋给付丛培清以冲抵工程款。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丛培清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书”记明,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款如何与丛培清结算无关,同时因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丛培清签订了房屋订购协议书并由该公司向丛培清出具了收款收据,可以进一步证明该房屋系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付丛培清的,丛培清对该房屋有处分权,该房屋与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在本院执行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该公司未向丛培清主张过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也证明丛培清对该房屋的占有无争议。故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房屋系其公司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丛培清与***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双方就案涉房屋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并经法院现场交付,该协议有效,原告据此对该房屋为合法占有。综上,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案涉房屋与被执行人即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因涉及案外人,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朝人社劳监强执申字[2016]第09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得执行原告占有的位于万商城市广场B区11-1-602(产籍号Ⅱ-28-4-121C1602)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二被告各负担3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鹏
人民陪审员  田 静
人民陪审员  姜海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杨 彤
书 记 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