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2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珠江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范忠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秀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丛心,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被告孙丽敏,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斌,朝阳市朝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丛培清,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心、孙丽敏、丛培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无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吊车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与丛培武,该合同上没有上诉人任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上诉人对该合同不知情,该合同只能约束该双方,被上诉人只能向丛培武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法律仅规定在工程质量、安全这两方面,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挂靠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须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丛培清陈述称,判决金额过高,我只是华源公司的授权代表,我与华源公司帐没结清,华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丛心、孙丽敏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吊车QTZ50(4810)一台。二、判令诸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4,985元。三、判令诸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及拆装费5,000元。四、判令丛培清及诸被告支付壹拾万零柒仟元(107,000)租金。五、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0日,出租方(以下称甲方)***,承租方(以下称乙方)丛培武(已于2017年8月14日病逝)签订一份吊车租赁合同,内容为:“二、乙方租用甲方吊车型号为QTZ50(4810)数量壹台,使用高度29米。每台月租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三、租金计算方法:自吊车安装完毕,经调试正常,开始计租,计费停止自乙方租赁费结算为报停之日止,计费时间自(空)年(空)月(空)日起,结算报停(空)年(空)月(空)日。出勤满28天按整月计费,不足月按日计费。四、吊车使用过程中,如遇到跨年工程时,双方约定报停时间为实时计取,超出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费用。五、在租赁期间,国家相关部门对塔吊的各种税收、检测、办理手续及进行安全设施使用等方面有新的要求时,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提前支付甲方当月租金(空)元,以后每提前五天交下月租金。七、如乙方不按期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吊车直到拆除收回,拆除及拆除后发生的一切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并从应交租金的次日开始计算,每月日向甲方交纳未交部分0.3%滞纳金,不在本金计算之内。七、乙方义务7、乙方负责塔吊安装、拆卸、来回运输装卸、检测等事宜及费用,吊车使用完毕后再送回甲方指定地点。九、双方责任5、甲方不给乙方出具租赁发票。备注:此塔吊租金换房形式,丛培武在万商国际4区9#楼施工和***塔吊租金换房,丛培清以前欠***塔吊货款壹拾万零柒仟元丛培武同意丛培清的塔吊款冲抵,丛培武给***房款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15日,该塔吊经调试正常后投入万商A区9#楼的施工,并确认2014年度的报停时间为11月10日。2015年5月10日,塔吊再次启动,此后再未报停,亦未支付租金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案涉塔吊。2020年4月1日,华源公司作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我公司接到《关于居民反映万商A区9#楼塔吊问题的处理意见》由于***(电话号码为:133××××0557)的塔吊存在安全隐患,此吊车已超过年检使用期限,我公司要求***于2020年4月2日拆除塔吊,消除安全隐患,如不拆除,后果自负”。同年5月12日,华源公司为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万商A区9#楼由丛培清分包施工,该施工现场塔吊属丛培清所有,根据朝阳市安全管理站指示,此塔吊已超过年检使用年限,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拆除。此拆除工作及费用应由丛培清承担。今委托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单位,全权代表我公司与丛培清协商处理并将塔吊拆除”。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租金清单一份,租赁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始至2020年10月30日止,2014至2015年度刨除了6个月的停工期,自2015年至2020年年均刨除了5个月的停工期,期间租赁费合计为434,985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即万商国际城市广场A区9#、10#楼工程系被告丛培清作为工程承包方华源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发包方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8月30日,朝阳市方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注明案涉塔吊(普通塔式起重机)使用单位系华源公司,使用单位联系人系丛培武。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案涉吊车租赁合同,并撤回了对被告丛心的起诉。被告丛培清则称,丛培武系其雇员,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工长)。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丛培武与原告***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当事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丛培清系挂靠被告华源公司承揽工程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丛培武系被告丛培清的雇员,故其与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丛培清享有和承担。被告孙丽敏作为丛培武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塔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已正常投入使用,被告丛培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因案涉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租赁方)应提前支付甲方(原告)当月租金,以后每提前五天交下月租金,如不按期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吊车直到拆除收回,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在被告丛培清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不行驶合同权利防止损失扩大长达六年之久,其对案涉租金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丛培清给付原告***租金300,000元。被告丛培清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其诉请的拆装费,亦有合同依据,本院均可予以支持。被告华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系检测机构检验报告注明的案涉塔式起重机使用单位),其应对挂靠人即实际施工人被告丛培清对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丛培清关于在2015年就已通知原告***拆除塔吊的辩驳意见因缺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107,000元租金与本案无关,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循途径解决。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丛心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丛培武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丛培清、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拆除案涉塔吊;
三、被告丛培清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20,000元;
四、被告丛培清给付原告***塔吊拆装费5,000元;
上列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丽敏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元、保全费3,4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740元,合计9,795元,由被告丛培清、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丛培武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本案证据看,原审被告丛培清挂靠上诉人华源公司承揽工程,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丛培武系丛培清的雇员,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其雇主即丛培清享有和承担。案涉塔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已正常投入使用,丛培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因被上诉人***在丛培清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不行使合同权利防止损失扩大长达六年之久,其对案涉租金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丛培清给付***租金3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虽然丛培清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其“借用行为”为法律所明确禁止,但因案涉吊车租赁合同并无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无证据证明丛培清的雇员丛培武签订案涉吊车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朝阳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充分,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二、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保全费3,4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740元,合计9,795元,由丛培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丛培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刘永志
审 判 员  王海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