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利金达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天利金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与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28487号
原告:北京天利金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20号411-296。
法定代表人:田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中服大厦11层1118。
法定代表人:董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利金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除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拆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拆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开发公司给付欠款30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441000元(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要求开发公司给付看护人员工资540000元;要求开发公司给付看护人员租赁房屋费150000元;要求开发公司给付看护人员水电费20000元;要求开发公司给付看护地围墙修建费20000元。诉讼费由开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开发公司拟开发朝阳区大屯路北沙滩住宅小区1号楼(实测楼号为朝阳区南沙滩66号楼2号楼,以下统称2号楼),但由于2号楼地段聚居大量商户、地上建筑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直至2015年该地段由于各种复杂关系7年未能清空。2015年5月6日,开发公司委托拆除公司清空场地,双方签订合作服务协议。合作事项:拆除公司(乙方)协助开发公司(甲方)就教育配套用地涉及的商户清退、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提供咨询意见,并负责完成清退、地上建筑物拆除的协调沟通工作。上述工作完成或满足约定条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合作服务费用。2015年7月,拆除公司依照合同提前2个月完成拆迁工作,但开发公司拖欠3000000元服务费至今未付。2015年8月开发公司同意在已经拆迁完毕的场地进行施工前由拆除公司对场地进行24小时看管并管理。至2018年8月,拆除公司雇请8名员工驻扎看护。拆除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认可尚欠拆除公司3000000元,不同意拆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拆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合作服务协议。开发公司对上述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拆除公司(乙方)与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开发建设朝阳区大屯路北沙滩住宅小区1号楼(实测楼号为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2号楼,以下统称2号楼)因申请条件不具备目前尚未取得该楼栋的权属登记;为取得权属登记的原因是北沙滩地区因多方原因始终未进行教育配套的建设,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据此拒绝对2号楼进行规划验收,导致2号楼申请权属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乙方向甲方承诺,乙方可向甲方就教育配套用地涉及的商户清退、地上建筑物的拆除提供咨询意见,并负责清退及拆除工作的协调事宜。合作事项:乙方协助甲方就教育配套用地涉及的商户清退、地上建筑物的拆除提供咨询意见,并负责完成商户清退、地上建筑物拆除的协调、沟通工作;上述工作完成或满足约定条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合作服务费用。乙方负责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确保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40天内获得包含拆迁许可证在内的各项合法手续。教育配套预留地上的商户清退与地上建筑物拆除工作顺利完成,建筑垃圾完全清退干净且符合教育配套的立项及建设条件后,若没有纠纷,甲方自上述条件满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0000元作为合作服务费用。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庭审中,开发公司表示协议约定清退、拆除工作拆除公司已经完成,清退、拆除后的场地拆除公司已于2015年8月1日向开发公司移交;拆除公司主张雇佣人员对场地进行看护,开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拆除公司表示涉及看护的人员工资、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及修建围墙费用另行解决;针对拆除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开发公司认可一次性给付350000元,拆除公司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合作服务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拆除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合作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开发公司认可拆除公司已将合同约定场地交付给开发公司。可见拆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拆除公司支付约定合作服务费用。关于欠款数额,拆除公司主张3000000元,开发公司对该数额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拆除公司要求开发公司给付尚欠合作服务费3000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开发公司称场地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1日,拆除公司对场地交付时间无异议。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在教育配套预留地上的商户清退与地上建筑物拆除工作顺利完成,建筑垃圾完全清退干净且符合教育配套的立项及建设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向拆除公司给付全部合作服务费。拆除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将合同涉及场地交付给开发公司,应自2015年8月1日起算30个工作日的付款期限。现开发公司至今未付清全部合作服务费,已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拆除公司有权要求开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开发公司与拆除公司就逾期利息损失的确定达成一致意见。即开发公司给付拆除公司全部逾期利息损失数额为350000元。双方协商确定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确认逾期利息损失数额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天利金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合作服务费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5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被告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