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濮阳恒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上路与政和路交叉口东100米梅园新村029-08028。
法定代表人:刘华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恒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路南段西辛庄村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好,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中段112-2号。
法定代表人:侯献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楠,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恒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木公司)、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绿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绿博公司有请求权,系适格原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以绿博公司不是权利人为由驳回绿博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工程绿博公司在2016年3月份就已经指令入场施工。第二,因绿博公司已实际施工,且施工质量符合建设标准,在与中标单位即恒木公司协商后,征得濮阳市城市管理局的同意,将涉案工程交由绿博公司施工。第三,为证明绿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多份证据。第四,为证明绿博公司与恒木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分包、转包关系,绿博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绿博公司与恒木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人工费分包协议,主要目的是拨付工程款需要。二、纵观涉案工程建设过程,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在未招投标前,绿博公司就已经组织园林工人和技术人员入场实际施工,后为完善手续,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由恒木公司中标,经与恒木公司协商及征得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同意,绿博公司继续施工。后续拨付的工程款都是通过恒木公司。一审未查清相关事实,直接驳回起诉不当。
恒木公司辩称,恒木公司答辩意见同一审中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二审未发表新的意见。其在一审中的主要答辩意见为:恒木公司对绿博公司所称的工程不知情,也未参与,对绿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恒木公司曾应濮阳市城市管理局的指示,将经恒木公司银行账户过账给绿博公司部分款项。除此之外,恒木公司与绿博公司并无其他经济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濮阳市城市管理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绿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木公司支付绿博公司工程款754455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0.6%计息至起诉之日为5432079元,以后另计付清之日);2.判令恒木公司支付养护费6202399元;3.判令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范围内直接向绿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恒木公司、绿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绿博公司主张恒木公司欠其工程款及其利息、养护费等未付清,要求恒木公司清偿;要求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系绿博公司实际施工,其作为本案权利人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绿博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绿博公司提供的《106国道两侧林带第四段竣工结算审核书》及《106国道两侧林带第三段及濮上河绿化竣工结算审核书》中均显示:建设单位为濮阳市城市管理局,设计单位为陕西省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恒木公司。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提交的《濮阳市海绵型公园绿地建设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全权委托管理项目协议书》载明:建设单位为濮阳市城市管理局。委托方为陕西省三木城市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受托方为恒木公司。
绿博公司提交了其与恒木公司签订的《人工费分包合同》。恒木公司提交了其与绿博公司之间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
又查明,恒木公司陈述其公司曾应濮阳市城市管理局的指示,将经恒木公司银行账户过账给绿博公司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绿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有明确的被告,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现争议的是绿博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其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绿博公司与本案有一定的直接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绿博公司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审理,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0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兆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