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1执1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执行人:无锡俊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皖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无锡俊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无锡俊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存款、房产土地、工商登记信息等,该公司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尹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