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俊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钱桥街道钱威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俊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不批准无锡俊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并向其发出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无锡俊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通知规定期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无锡俊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原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