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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俊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俊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钱桥街道钱威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俊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不批准无锡俊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并向其发出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无锡俊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通知规定期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无锡俊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原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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