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龙恒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7050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
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国庆,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圣龙恒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恒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根修,被告***、圣龙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友军诉称:2012年10月28日,***雇佣原告到圣龙恒基公司承接的丰台科技园西区1号园区建设及综合治理A、B、C、D、E地块项目的工地从事工地拆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00元。11月16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意外受伤,当日被同事送往北京朝阳医院住院至12月8日,医疗费用由***交纳。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圣龙恒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欠原告的工资460元,后经裁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圣龙恒基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判决圣龙恒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需支付原告工资。但法院查明,圣龙恒基公司在上述项目中标后,将施工部分分包给***个人负责,而***没有任何施工和工程承包资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圣龙恒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6000元(每天20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18000元(每天150元*120天)、营养费18000元(每天150元*120天)、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33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劳务费460元,共计18019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圣龙恒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但原告缺乏安全意识,工地上其他人说他当时喝了点酒,其受伤是自己不谨慎,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也缺乏相关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这种情况不属于严重残疾,不用要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担,***与圣龙恒基公司口头约定圣龙恒基公司不对此类问题承担责任,***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也愿意承担合理费用,请求法院判决圣龙恒基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圣龙恒基公司承接丰台科技园西区1号园区建设及综合治理A、B、C、D、E地块项目,并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吴友军于该项目中从事拆除工作。2012年11月16日,***在工地从事拆除工作时摔伤,并于11月16日至12月8日期间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2月8日,朝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及建议为:坠落伤;右胸部闭合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10)、右肺挫伤、肺不张、右侧血气胸;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动眼神经损伤、颅底骨折、多发颅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的医疗费系***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因上述事件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鉴定机构。2016年1月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率为20%);***伤后误工期可考虑120日-180日为宜,护理期、营养期可考虑90-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与***、圣龙恒基公司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395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主张的被抚养人系其母亲***。***生于1952年1月13日,系农村户口,***、***、***、***系***之子。关于误工费,***主张其日工资为200元,***、圣龙恒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圣龙恒基公司称***摔伤时喝了酒,*友军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裁决书、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全户人员简况表、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圣龙恒基公司将其承接的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给缺乏相应资质的***,***雇佣***从事相关工作,*友军于工作中摔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率为20%),***和圣龙恒基公司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圣龙恒基公司就其主张的*友军当时喝了酒的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本院结合其受伤过程,依法认定***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确定责任比例为20%。***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其母亲***的自身情况和子女情况等,本院对其主张的95433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虽***主张其日工资为2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其伤残情况和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为175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的伤残情况和鉴定意见等,依法分别确定为13200元和5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的伤残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另,***主张的劳务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龙恒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四角、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护理费一万零五百六十元、营养费四千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九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聂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