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龙恒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定远县炉桥镇传辉商店、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玉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杰,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传辉商店。
经营者:谢传辉。
委托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锦,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侯卫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定远县炉桥镇传辉商店(以下简称传辉商店)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定民二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军,上诉人谢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良、孟锦,被上诉人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磊、侯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泉盛公司合成氨尿素搬迁项目已经建成并进入试开车阶段,老厂系统停止使用,进行拆迁招标。圣龙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2013年5月8日,圣龙公司与泉盛公司签订《合成氨尿素装置拆迁出售合同》,泉盛公司将老厂围墙内除液氨球罐、仓库库存物质、办公楼及围墙外所有动、静设备整体出售给圣龙公司。
2013年12月7日,泉盛公司制作“关于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老厂10KV线路同意过户的说明”,载明: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同意将老厂10KV线路及变压器使用权,过户给定远县炉桥镇传辉商店(炉桥镇帝王国际会所)使用,该线路及变压器的安全运行维护、电费缴纳等相关工作从即日起由定远县传辉商店负责,如因线路变压器使用不当造成任何事故均与泉盛公司无关。
2014年2月13日,传辉商店与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848801010的高压供电合同。该10KV线路及变压器的使用权由泉盛公司过户给传辉商店。
另查明,圣龙公司与无锡俊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桂公司)、泉盛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合成氨尿素装置买卖合同》,将泉盛公司老厂区内现有的所有动静设备、厂房、设备及配套设施(两个100立方液氨球罐设施除外)转让给俊桂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圣龙公司与泉盛公司签订的《合成氨尿素装置拆迁出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的是泉盛公司将包括涉案争议的10KV线路及变压器等在内的有形资产出售给圣龙公司,并不包括其使用权。圣龙公司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泉盛公司交付尚未交付的10KV线路及变压器等有形资产,但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主张该10KV线路及变压器的用电权。经原审法院释明,圣龙公司不愿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请求判令泉盛公司“关于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老厂10KV线路同意过户的说明”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圣龙公司上诉称:泉盛公司已将涉案10KV线路及变压器(围墙内部分)交付给我公司,即自2013年5月8日起我公司已是10KV线路及变压器的所有人,依法享有使用的权利,因此泉盛公司将老厂变压器及10KV线路使用权过户给传辉商店(炉桥镇帝王国际会所)的行为是无效的。一审法院遗漏我公司要求判决传辉商店返还10KV线路及变压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混淆了涉案10KV线路及变压器本身的使用权和传辉商店用电权的概念。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传辉商店负担。
泉盛公司在庭审中未予答辩。
传辉商店在庭审中辩称:泉盛公司转让给圣龙公司的围墙内的动静设备不包含涉案的10KV线路及变压器;泉盛公司与圣龙公司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泉盛公司交付标的物之前,传辉公司已取得10KV线路及变压器的产权。圣龙公司在购买了泉盛公司的设备之后,又将所有设备转让给了俊桂公司,即便是10KV线路及变压器包含在动静设备中,圣龙公司也无权起诉。圣龙公司要求返还10KV线路及变压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传辉商店上诉称:泉盛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关于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老厂10KV线路同意过户的说明”已载明其同意将该线路及变压器的使用权过户给传辉商店,传辉商店已取得所有权。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请求维持原判,撤销原审法院关于“泉盛公司已将10KV线路及变压器等在内的有形资产出售给圣龙公司”的事实认定。
圣龙公司答辩称:传辉商店在一审中举证的泉盛公司资产出售清单明细不是原件,也不能提供其合法来源,故不能以此认定圣龙公司与泉盛公司的合同中不包含10KV线路及变压器;享有用电权必须先对涉案设备享有使用权后才能够实现,我公司自2013年5月8日前就已对涉案设备享有使用权,泉盛公司无权再转让涉案设备,传辉商店也无法取得涉案设备的使用权。综上,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传辉商店的上诉请求。
泉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过户说明是针对定远县供电公司作出的,是为了便于传辉商店办理供电使用权过户手续,不具有协议的性质,是泉盛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线路及变压器转让的依据。传辉商店曾擅自从涉案的变压器上接电使用,我公司发现后,要求传辉商店拆除接线并缴纳使用的电费。传辉商店向我公司缴纳了8532.67元的电费,其余的电费是过户后,传辉商店自行缴纳的电费,不存在传辉商店以代缴53816.29元电费作为对价取得涉案线路及变压器使用权这一事实。涉案线路及设备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可以分离,不存在依附关系。传辉商店提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我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线路及变压器归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传辉商店以“关于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老厂区10KV线路同意过户的说明”作为涉案线路及变压器所有权转移的依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传辉商店的上诉请求。
二审过程中,传辉商店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10KV线路及变压器的产权由传辉商店享有。
证据二、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泉盛公司与圣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附的资产清单中没有涉案10KV线路及变压器。
圣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没有提到涉案10KV线路及变压器的产权属于传辉商店所有。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王某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我公司不予认可。
泉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10KV线路及变压器的产权属于传辉商店,我公司对此案不知情,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涉及到电力设施产权的表述仅出现在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并非该份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泉盛公司出具的“关于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老厂10KV线路同意过户的说明”的性质;2、传辉商店对涉案10KV线路及变压器是否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这一表述来看,在法律层面上,协议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意思。即协议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就某项民事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关于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老厂10KV线路同意过户的说明”是泉盛公司向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说明,并非其与传辉商店之间订立的关于涉案10KV线路及变压器使用权过户的协议,缺乏协议的相对方,是泉盛公司单方作出的一种权利让渡,故该份说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协议。现在圣龙公司上诉要求确认泉盛公司与传辉商店之间订立的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泉盛公司已将老厂围墙内除约定以外(不包括液氨球罐、仓库库存物质、办公楼及围墙外装置)的所有动、静设备整体出售给圣龙公司,其中应当包括涉案的10KV线路及变压器等有形资产。泉盛公司出具的“关于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老厂10KV线路同意过户的说明”仅是同意将涉案线路及变压器的使用权过户给传辉商店使用,并未转让10KV线路及变压器的使用权。传辉商店上诉称其对10KV线路及变压器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上诉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元,上诉人定远县炉桥镇传辉商店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