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4980号
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国庆,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恒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圣龙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国庆,被告*友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龙恒基公司诉称:一、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是一家主营拆迁、工程等项目的公司,由于公司项目具有不确定性和阶段性,原告公司没有聘用长期固定的务工人员,只是在项目中标后组织施工才招收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安排务工人员进入工地施工。这些临时人员的招收、支付报酬等都由项目负责人安排,公司不具体管理。丰台科技园西区1号园区及综合治理A,B,C,D,E地块项目中标后,原告公司将施工部分分包给吴某负责,吴某组织务工人员进行施工,由于工期紧,吴某通过务工中介找了一些务工人员到工地干活,这些人来去自由,干多少活拿多少钱,工资可随时领,被告即是吴某通过一个面包车司机***送到工地干活,只做了10余天就摔伤了。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受其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在双方之间成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和原告及和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一,被告不是原告公司通过招聘而认可的成员,原告公司甚至不知道被告的户籍、年龄等基本情况;其二,被告是吴某临时找的务工人员,双方劳务关系明确,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相比,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松散性等特点;其三,原告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经将项目分包给吴某,吴某按照工作量从原告公司拿钱,并支付务工人员报酬;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二、京丰劳仲字[2013]第1179号裁决书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原被告属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该《通知》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吴某招用被告,双方不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素和实质要素,明显属于民事劳务性质,因而不能适用《通知》。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6日工资46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吴某个人,*某招聘被告个人,应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8日经吴某介绍入职圣龙恒基公司,在该公司承接的丰台科技园西区1号园区建设及综合治理A,B,C,D,E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工地从事拆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资200元,由吴某支付;2012年11月16日,其在工作时受伤,住院至2012年12月8日,医疗费用由吴某交纳,2013年1月其回老家,但圣龙恒基公司尚拖欠其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460元。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照片、中标公示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住院病历记载*友军的工作单位为“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友军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圣龙恒基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标后,将施工部分分包给***人负责,吴友军系吴某临时找的务工人员,***的报酬系由吴某支付,并就此向本院出具收据、结算单予以佐证。上述收据记载的是案外人***的工作量。圣龙恒基公司主张,李秀英系吴友军的母亲,与***在同一个工地干活。***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圣龙恒基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到庭陈述称,其并非****公司员工,其从圣龙恒基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的施工部分,*友军系其从劳务市场找来的工人,平时由其管理,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受伤后的医疗费亦由其支付。****公司对上述吴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吴某关于招聘途径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系以****公司的名义招聘;对吴某的其他陈述不持异议。
另查:2013年3月20日,*友军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圣龙恒基公司:1、确认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欠发的工资460元。2014年2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179号裁决书,裁决:1、***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8日与圣龙恒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圣龙恒基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6日工资4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照片、中标公示、收据、结算单、京丰劳仲字[2013]第117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并不必然意味着形成劳动关系,仍需要根据实际用工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圣龙恒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吴某,吴友军系吴某实际招用,直接接受吴某管理,报酬亦由吴某支付,而圣龙恒基公司与***之间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其接受圣龙恒基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工资亦不由圣龙恒基公司支付,故***与圣龙恒基公司之间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的情形,***与圣龙恒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圣龙恒基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一、****(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八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圣龙恒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间工资四百六十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