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13行初231号
原告***,男,1951年3月9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中山南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009298-8。
法定代表人李长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顺志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沙坨村村委会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89963217K。
法定代表人赵金兰,总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京顺绿罚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顺志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园林绿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旭、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顺志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志拆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参加本案庭审及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2日,被告对顺志拆除公司作出了京顺绿罚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依法查明,你单位因2015年12月底,在没有移植手续的情况下,准备移植核桃树80棵,其中有66棵截枝后被挖出,14棵截枝后未被挖出。上述行为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人员询问笔录、顺义区园林绿化局采伐许可证明等证据为证,违反了《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未经批准移植树木行为,已构成违法。依据《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责令补种树木80株。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市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义区人民政府或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30多年前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承包了张镇×村集体的100多棵核桃树,占地约70亩,位于村东北处。2015年年底,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镇政府)借修区级公路为名,占地盗挖、强挖原告的核桃树,被原告当场发现。原告立即打手机向顺义区林业局辖下的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大沟森林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北大沟森林公安所)报案,该所所长带队的共3名干警出警到现场,只由两名干警对张镇派来的挖掘机手作了简短的问讯笔录。所长在现场把原告叫到他的车内,说:“车是镇政府派来的,每天要花很多租金,你扣车损失费很高,你先把车放走。”因为与原告同在核桃地的杨怀志态度坚决地说:“挖掘机是证据,不作调查笔录就放走车不行”,所长被迫让两名干警对司机作了问讯笔录。原告和杨怀志问挖掘机司机他是谁派来的,他说是张镇政府。原告和杨怀志当时还看到有三四辆农用汽车上已装满被截断的核桃树正要走。之后,经过半年多未见北大沟森林公安所的任何回答。于是,原告于2016年8月2日(或1日)去了北京市园林局信访办,局长办公室一位姓孔的女主任接待了原告并收了举报信。2016年8月6日上午,北大沟森林公安所对原告和杨怀志分别作了调查问讯笔录。2016年9月6日,北大沟森林公安所的副所长和干警郝继山以一张书面“回访单”告知原告,本举报查办结论是依据《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办结的。原告认为上述法规已过时,且被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后的《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明文宣布为废止的法规,故执法机关错误适用法律。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行政决定,正确依法查办,并重作查办结论答复(诉讼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对顺志拆除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正确依法查办,重新作出处理和查办结论答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回访单,证明砍伐原告核桃树的人触犯法律,北大沟森林公安所拖延办案,以行政处罚取代张镇政府严重渎职侵权。
2.网上查询的顺义区工商局信息公开的北京顺志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证明该公司虽有工商登记,但实属无企业固定住址、无实在企业法人、无合法资金的“三无”地下企业。
3.顺发改〔2014〕116号《关于顺义区木孙路(山丁路-麻张路段)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原告被张镇政府盗、强挖的核桃树地在发改委批复的道路工程须占地内。
4.×村村民代表决议,证明村委会知道原告的核桃树地在被征占范围内,此地应享有占地补偿,享有地上物损失补偿。
5.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补偿费已于2015年7月12日到达×村委会账户,修路前准备工作的拆迁费更早些落实于户。
6.张镇木孙路拆迁告知书,证明张镇政府是对原告核桃树盗挖的首要责任人,告知书时间在先,强挖盗挖在后,目的在强占地。
7.原告交给村委会承租费的收据,证明核桃树属原告所有,张镇政府盗挖严重违法,北大沟森林公安所借无书面合同不予及时依法查办属不作为。
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村委会决议把村民确权地划在承租地之中,因此更证实核桃树地的权属人是原告。
9.×村民集体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核桃树地虽没有书面合同,但事实属“合同法”中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已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成立”的合同。其中三位证人高利、杨玉明、杨士宗出庭作证,高利证明原告从1983年开始种植涉诉核桃树;杨玉明证明涉诉核桃树地是原告承包的,核桃树的所有权是原告的;杨士宗证明涉诉核桃树是原告种植的,所有权是原告的。
10.被盗挖中及被盗挖后的核桃树照片,证明原告举报情况属实。
11.重新干栽的照片8张,证明干栽行为是接受北大沟森林公安所所长的提议后所为,以前是截段拉走他处。
12.对被盗挖后的树干尺量围长照片,证明被盗挖的核桃树至少在40年以上树龄,除产果外,树材已有自身价值,计罪应当以测方计,不该以棵数计,有上百万的价值。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问题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被告以移栽且又计棵办案,歪解了该规定,应以盗伐、并以方计罪,“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
14.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证明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计价”,计罪同样要参照本规定。
15.被盗挖的核桃树的4个树墩的拍照,证明张镇政府不是在“移植”,而是在“盗伐”,是北大沟森林公安所的所长出警到现场后,建议“干栽”的,本质为树死,不是树活。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原告称其承包地核桃树被人挖了。接到报警后,被告即展开初查工作。经查,顺志拆除公司在没有移植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案发期间,准备移植核桃树80棵,其中有66棵截枝后被挖出,14棵截枝后未被挖出。顺志拆除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未经批准移植树木。根据《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决定责令顺志拆除公司补种树木80株。综上,被告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述被告适用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宣布废止系其主观认识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
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受理报警的时间及初查。
2.2015年12月27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对现场勘验检查事实。
3.现场照片及顺义区张镇×村北庙山西侧地块现场图,证明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4.已挖核桃树检尺表。
5.未挖截枝叉核桃树检尺表。
证据4-5证明准备移植的核桃树被截枝的状况。
6.2015年12月31日连秀明询问笔录,证明被处罚人对事实的描述。
7.2015年12月31日孔祥富询问笔录,证明村委会陈述涉诉核桃树的产权属于村委会以及将相关的移植工作委托给张镇政府的情况。
8.2015年12月31日王磊询问笔录,证明张镇政府委托被处罚人顺志拆除公司实施采伐、移植树木的事实。
9.2016年8月6日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被移植的核桃树事实的陈述。
10.顺义区张镇×村委会2015年12月28日证明,证明涉案核桃树产权归张镇×村委会所有。
11.2016年8月9日证明,证明涉案核桃树未办理林木移植许可手续。
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处罚决定。
13.顺志拆除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连秀明授权委托书,证明顺志拆除公司的基本信息。
14.回访单,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将处罚情况向报警人进行回访告知。
法律依据是:《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顺志拆除公司未发表诉讼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原告提交的证据1、7、8、证据9中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承包涉诉核桃树地、发现核桃树被挖时报警、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后对顺志拆除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7、8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9中的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涉诉核桃树的所有权是否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0亦不能证明涉诉核桃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中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10、11、12、15没有记载拍照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涉诉核桃树,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证据13、14不是证据,本院在此不予评价。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村村民,涉诉核桃树地系其承包地。1999年12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顺(19)地经权字第468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015年12月26日,原告发现有人正在挖其承包地内的核桃树,遂向北大沟森林公安所报警。北大沟森林公安所立即出警到现场,发现挖核桃树的人是顺志拆除公司的。次日,北大沟森林公安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有66株核桃树带根被挖出,且有部分树木被锯掉枝杈,地径为30-124厘米;有14株核桃树未挖,但被锯枝杈,地径为24-48厘米。民警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尺表,并进行了拍照。2015年12月28日,北大沟森林公安所正式受理此案。同日,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向被告出具证明,内容是:顺义区张镇×村庙山西地块上的核桃树,树权归×村委会所有,与其他人无关。2015年12月31日,北大沟森林公安所对张镇政府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王磊、顺志拆除公司的项目经理连秀明以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孔祥富,就原告报警一事分别进行了询问。经询问三人,查明以下事实:木孙路从张镇×村北庙山西侧经过,因该路要延长,地上物需要清理,涉及到包括涉诉核桃树等相关树木的砍伐和移栽。×村委会委托张镇政府负责清理相关树木,张镇政府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王磊具体负责此事。后王磊找到顺志拆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连秀明,让顺志拆除公司把涉诉核桃树移栽。因需要办理移栽手续,王磊告知连秀明,需要等待王磊办完移栽手续后再办理移栽。由于需要砍伐的杨树的采伐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连秀明便认为移栽核桃树的手续也已办理完毕,故发生了在没有移栽手续就挖了涉诉核桃树一事。连秀明表示,这件事由顺志拆除公司负责,该公司愿意接受处罚。此外,孔祥富称被挖出准备移栽的66棵核桃树的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2016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告知原告:对原告报警一事,被告已于2016年8月5日依法按行政案件处理。原告表示对此没有意见,但提出涉诉核桃树的一部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2016年9月2日,被告对顺志拆除公司作出并送达被诉的京顺绿罚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顺志拆除公司未经批准移植树木的行为构成违法,要求该公司补种树木80棵。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访单》,将对顺志拆除公司的处罚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另,北大沟森林公安所在行政管理中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本市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移植林木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情节严重的,按照滥伐林木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林木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本案中,顺志拆除公司未经被告批准,便私自移植林木,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北大沟森林公安所及时出警、勘验现场、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顺志拆除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结果告知原告,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体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过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颖
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
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荣
书 记 员 孟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