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721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南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社区北首。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上海能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路756号187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能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3)沪0120民初72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南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0,00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后法院依法查封上海南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现上海南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了反担保保证金59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解除保全申请人已经提供反担保,故本院对其解封申请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南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 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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