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金德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83518号 原告:***,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众村浦东运河西42号。 原告:***,女,201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众村浦东运河西42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丰村大徐家宅132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9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丰村大徐家宅132号。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社区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南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新圩村冬树村民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永恒大厦5楼503。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197号索克世纪大厦第2层225、第6层610、616、619、62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南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保公司)、***、抚宁县红润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抚宁县红润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丧葬费人民币62,028元(10,33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72,23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367.80(212,680元、210,687.80元)、误工费12,575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南保公司承担8/14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14赔偿责任;2.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逝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是***的丈夫、女儿、父亲和母亲。2021年1月13日13时11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抚宁县红润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冀CD1734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靖路华东路南约1米处停车,***驾驶登记在被告南保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FD5631中型栏板货车以约10km时速由北向南自冀CD1734车前方穿越东靖路,适遇逝者***驾驶牌号为“上海A279392”电动自行车以约28km时速沿东靖路由西向东自冀CD1734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右侧行驶至此,***驾驶电动自行车避让时失控倒地,沪FD5631中型栏板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后碾压***,造成***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逝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保了沪FD5631中型栏板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了冀CD1734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保了冀CD1734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的商业险。后原、被告间对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摊无法达成协议。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南保公司辩称,本被告认可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对于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丧葬费,对起诉状中诉请金额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是领养的女儿,能否支持由法院认定,对原告***的被扶养事实无异议,但对年限和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误工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后,本被告为四原告垫付了2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并非在停放期间发生事故,而是因为车辆在驾驶途中发生水箱故障,因华东路还在修路,尚未通车,所以本被告把车开到华东路下车查看车况,也就停下来一两分钟就发生了事故,哪怕等红绿灯也是要停一下,本被告并非长时间停车,不适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所述处于停放状态免责的约定。关于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被告是通过保险代理人购买保险的,保险代理人并未告知所谓特别条款,且保单上签名非本被告本人签字,故本被告驾驶车辆的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被告现在身体罹患癌症,也无力赔偿。对各项费用:律师费,依法判决,同意酌情赔偿;其余项目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沪FD5631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驾驶机动车,逝者***驾驶的非机动车时速为28km/h,应视为机动车,故逝者***的责任比例应为30%,本被告承保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不超过40%。对四原告诉请的项目,意见如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当乘以40%的责任比例;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重复主张无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审核原告***的合法身份,原告并未提供***收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且***实际年龄不清楚,计算年限不认可,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方式不认可,应为农村赔偿标准×17年/2人再减去***每月最低生活保障×12个月×17年,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生活保障已经获得;误工费、交通费,均不认可,已计算在丧葬费中,交通费并非就医产生;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书面辩称,***驾驶的冀CD1734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8万元,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为间接损失,本被告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驾驶的冀CD1734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系车辆停放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是行驶过程中,也不是行驶中等待红灯、躲避障碍物停下,而是长时间停放,本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被告也对该特别约定尽到了说明义务,保单的特别约定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根据保险费率和保障范围的对应关系,对投保条件、赔付条件进行专门的解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效力高于一般的合同条款,故本被告根据特别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本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则***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与逝者***相同,均为次要责任,***驾驶车速已达26km/h,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驾驶的冀CD1734重型平板自卸货车仅停放路边,违章停车在事故中导致的原因较小,故事故责任应适当减轻,以***承担70%责任,***承担15%,***承担15%为宜。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意见;误工费,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系案外人发生的费用,且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属于丧葬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3日13时11分许,被告***驾驶登记牌号为冀CD1734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靖路华东路南约1米处停车,***驾驶登记在被告南保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FD5631中型栏板货车以约10km时速由北向南自冀CD1734车前方穿越东靖路,适遇逝者***驾驶牌号为“上海A279392”电动自行车以约28km时速沿东靖路由西向东自冀CD1734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右侧行驶至此,***驾驶电动自行车避让时失控倒地,沪FD5631中型栏板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后碾压***,造成***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本事故中***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时未让***先行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影响视线妨碍他车通行安全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逝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四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发后,被告南保公司为四原告垫付20万元,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逝者***系本市农业户籍,于1983年1月18日出生。逝者***其与丈夫***未生育子女,但收养一女即原告***。***之父母为原告***、***。四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证明》载明:“现有我区居民***。,***。,于200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该家庭曾于2013年2月捡拾一婴儿并抚养至今,现该婴儿取名为:***,出生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目前双方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符合收养法的收养人条件。特此证明。”四原告另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曹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所领养的小孩***出生于2013年2月22日,从2013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至今***家。***户口处于调查收集证据阶段,拟上报受理。特此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出生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 四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丰村大徐家宅132号***(男,汉族,1954年12月5日生)和***(女,汉族,1958年9月24日生)夫妇共生育一个女儿(姓名***,1983年1月18日生)。夫妻俩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系非农业户口,已享有退休工资。***系农村户口,现体弱多病,每月有1,000多元的低保收入,***日常生活由丈夫***和独生女儿***照顾。”***的农商银行账户显示,其2022年每月养老金为1,579.10元。 牌号为沪FD5631中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牌号为冀CD1734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中有“特别约定”如下:“8.本保单仅承担被保险人提供列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民警问:“你将该起事故的具体经过说一下?”,***答:“2021年1月13日下午,我驾车从江心沙路码头装好黄沙要去川沙路卸,大概13时,我驾车经过东靖路外环线跨线桥处时发现水箱水温有点高,就想找地方下车检查水箱,我记得东靖路华东路口还在修路没有通车,于是,我就驾车沿东靖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华东路口停车,下车后我就检查水箱,水箱开锅了,我看看水也加不进去,我转身要走的时候,就看见有一辆施工的卡车沿华东路由北向南在我车头前方直行通过东靖路口时,正好与一辆沿东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货车车轮压过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问:“你下车时如何检查车辆的”,***:“我停车后就下车,去看车左边的水箱,水箱开锅冒热气,于是,我就走到车右边去看水箱的水管是否有破损,看到水管也没有破,我就准备上车离开时看见事故发生”,问:“路口内是否能停车”,***:“不能的,是我错了,因为我想华东路没有通车,我想停一会儿车没有什么问题”,问:“你为何不靠边停车”,***:“我想停一会儿就离开了,所以没有靠边停车。”。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阳光财险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处于停放状态故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特别约定中的“在行驶过程中”,不应狭义理解为仅指驾驶员的驾驶行为,任何有关机动车的功能运用和发挥的行为,均应涵括其中,事发时被告***仅系暂时停车查看水箱故障,车辆仍在其控制之中,未超出“在行驶过程中”的合理范畴,因上述使用机动车的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故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逝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因事故导致的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责任应由被告南保公司承担。***驾驶的沪FD5631中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的冀CD1734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本院确定,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5%责任比例,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按照2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南保公司、被告***分别按55%、25%的责任比例向四原告赔偿。 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应按照城农统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444,64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系***养女,属于***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亦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其体弱多病,每月仅有1,000多元的低保收入,故***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均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每月养老金系其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可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应扣金额为1,579.10元/月,其余收入明细系不固定的节日或帮困补助,并非固定收入,无需扣除。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应按照城农统一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于法有据,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3,167.80元,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共计支持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857,807.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确实对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2,028元、死亡赔偿金1,857,807.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3,167.80元)、共计1,969,835.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负担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609,835.80元的55%,计885,409.69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按照负担1,609,835.80元的25%,计402,458.95元。律师费由被告南保公司、***赔偿。为避免讼累,被告南保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85,409.69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2,458.95元; 五、被告上海南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50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 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南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款项200,00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4元,由被告上海南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负担5,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