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强与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立群,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董各庄村中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慧琮,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生,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东,男,1970年5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邦强,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21日,经马哲刚介绍,**强随朱广生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村土地一级开发非住宅拆除工程工地务工,主要工作为拆除屋顶石棉瓦,每拆一块劳务费为1.5元。该建筑物拆除工地由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伟业公司)承包,万象伟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张善东和周邦强。当天9点30分左右,**强在拆除一屋顶石棉瓦时从高处摔下,由于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强多处受伤,包括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颅骨线性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左侧气胸、锁骨骨折、左手中指近指尖关节半脱位、左手中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吸入性肺炎、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多处严重创伤。事故发生后,工友报警,警察和救护车相继赶到,将**强送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强前期治疗费用万象伟业公司支付了306500元,后万象伟业公司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导致**强拖欠医院44167.54元医疗费。后**强亲属多处筹借,才凑足医疗费为**强办理出院手续。到目前为止,**强颅骨缺失,体内留有植入的钢钉,左手手指不能活动,仍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大概在20万元左右,对于**强的伤残赔偿及其他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为了维护**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万象伟业公司及朱广生、张善东、周邦强连带赔偿**强医疗费44167.54元;2、万象伟业公司及朱广生、张善东、周邦强连带赔偿**强交通费46元、住宿费1555元、护理费5730元、营养费3000元、家属陪护误工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3、万象伟业公司及朱广生、张善东、周邦强连带赔偿**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万象伟业公司及朱广生、张善东、周邦强连带赔偿**强误工费52728元;5、万象伟业公司及朱广生、张善东、周邦强连带赔偿**强鉴定费2250元;6、万象伟业公司及朱广生、张善东、周邦强连带赔偿**强残疾额赔偿金97084.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230.44元。
万象伟业公司辩称:工地的拆除工程是归我方所有,但已经承包给了张善东和周邦强,这两个人负责拆除工作,厂房的石棉瓦由张善东、周邦强卖给了朱广生,他们约定一块瓦1.50元,2014年3月17日朱广生向张善东支付了1000元定金。3月21日**强是受朱广生雇佣到工地拆瓦,他们是八点多进的工地,9点多发生此事故的,事故后朱广生又向张善东支付了300元石棉瓦的钱。我方和**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强并未受雇于我方;我方为**强垫付了在丰台医院的医疗费用3092.13元、在右安门医院的医疗费306500元,并支付生活费8000元,但上述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并非赔付费用,而是按照安全局和派出所的要求出于人道垫付的;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方与**强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
朱广生辩称:1、我方与**强不存在劳务关系,**强的受伤后果与我方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强长期从事该工作,工作中应尽到注意、自我保护义务,**强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周邦强辩称:**强不是我的工人,跟我没关系。
张善东辩称:**强不是我的工人,跟我没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张善东(乙方)与万象伟业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拆除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造甲村土地一级开发非住宅拆除工程(以下简称造甲村拆除工程)项目拆迁范围内现有土地地上物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的拆除。同日,双方还签订《拆除工程安全责任书》。原审法院庭审中,张善东表示,上述拆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周邦强,上述合同系其代周邦强签订,其向万象伟业公司支付20万元承包款,其中周邦强出资10万,剩余10万系其与李成全所有的工程款,拆除后的物品归周邦强处理。万像伟业公司认可收到20万元承包款,但表示虽签合同及交付款项均由张善东履行,但张善东与周邦强应该是合伙关系。周邦强表示其对上述合同并不知情,但其确实通过张善东向万象伟业公司支付10万元用以承包拆除工程。
2014年3月21日,朱广生到造甲村拆除工程收购石棉瓦,收购价格为一块石棉瓦1.50元。同日**强经马哲刚介绍随朱广生到该工程拆除石棉瓦,每拆除一块石棉瓦朱广生向马哲刚、**强等四人支付1.50元(若收购的是已拆除的石棉瓦,收购价格为3元/块)。当天9点30左右,**强从屋顶掉下摔伤。后**强被送往北京丰台医院治疗,万象伟业公司支付医疗费2618.64元。同日,**强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共97天),经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脑挫裂伤(额颞顶左),脑内血肿(额颞双;顶,左),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血肿(颞右),硬膜外血肿(颞,左;枕右),迟发硬膜外血肿(后颅窝右),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顶左),颅骨线性骨折(颞顶枕左,双侧后颅窝底),头皮血肿(额颞顶枕左),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左侧气胸,锁骨骨折(左),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半脱位,左手中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吸入性肺炎,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多食健脑,促进神经恢复的食品。如:动物脑、栗子、核桃等。3、颅骨缺损者应注意保护缺损区,外出时可带安全帽,手术后半年可考虑行颅骨修补术。4、继续进行康复训练及骨科门诊随。5、适当参加社会活动,消除思想顾虑,增加康复信心。6、定期复查,如有异常变化,应及时复诊。7、不适随诊。万象伟业公司支付医疗费306500元,**强自付医疗费44167.54元。
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接受法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行左额颞去骨瓣减压、右额颞去骨瓣减压手术治疗后,颅骨缺损25cm2评定为九级伤残。2、**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致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但未达50%评定为十级残疾。3、**强左侧2-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残疾。同年5月4日,该中心来函补充说明:**强的残疾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因缺乏伤残赔偿指数的相关规定,请法庭综合审理予以评判。鉴定费2250元由**强垫付。
原审法院另查,拆除石棉瓦的过程中,**强等人均仅带了安全帽,现场无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关于交通费,**强提交交通费票据2张,拟证明其家属因到医院护理其产生的交通费46元。万象伟业公司、朱广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周邦强表示同一天不应产生2张交通费票据;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善东表示不了解,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住宿费,**强提交房租收据3张,拟证明**强之妻王全春因从外地来京护理**强产生的房租1555元。万象伟业公司、朱广生、周邦强对真实性、必要性都不予以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善东表示不了解,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护理费,**强提交护理费收据2张,拟证明**强支出护理费5730元。万象伟业公司、朱广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周邦强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善东表示不了解,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家属陪护误工费,**强提交其妻王全春和其女徐妮的误工证明,拟证明二人因护理**强产生误工损失12300元。万象伟业公司表示二人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佐证,且徐妮的误工证明上加盖的并非人事部门公章,证明效力不足;朱广生表示**强未提交需两人护理的证明;周邦强表示二人对**强进行护理是作为家人应尽的义务,不应要求他人承担费用;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善东表示不了解,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误工费,**强要求按照16.9元/时*8小时/天*30天=4056元/月计算13个月,共计52728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强提交证明四份,拟证明其母石杏兰(1941年出生)与其父徐云晏(已死亡)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徐付成、**成、**强、徐小峯、**珍,其中**珍因高位截瘫、双腿不能走路,下肢没有知觉,系国家二级残疾,生活需他人照顾,靠国家救济低保金维持生活,故石杏兰的抚养人不应将其计算在内。万象伟业公司、朱广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周邦强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善东表示不了解,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庭审中,万象伟业公司提交收条2张,拟证明其向**强家属支付生活费8000元,**强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强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善东虽辩称其系代周邦强与万象伟业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合同》,但结合出资情况可认定其系与周邦强共同承包了造甲村拆除工程。结合朱广生购买已拆除和未拆除的石棉瓦的价格差异及其支付给**强等人拆除费用的情况,可认定张善东、周邦强将造甲村拆除工程中的石棉瓦拆除工作委托给了朱广生。通过朱广生向**强等人支付拆除石棉瓦的费用这一事实,可认定**强系受朱广生雇佣进行石棉瓦拆除工作。**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朱广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万象伟业公司将造甲村拆除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邦强、张善东,周邦强、张善东又将石棉瓦拆除工作委托给没有资质的朱广生,故万象伟业公司、张善东、周邦强应与朱广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强在施工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损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强承担20%的责任,万象伟业公司、张善东、周邦强、朱广生承担80%的责任。虽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确定**强的残疾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但综合考虑**强的伤残情况,法院对**强主张的24%的赔偿指数予以确认。**强共花费医疗费353286.18元,万象伟业公司及朱广生、张善东、周邦强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万象伟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已超出上述医疗费总额的80%,故**强要求万象伟业公司及朱广生、张善东、周邦强连带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发生在其出院后,故法院对其要求万象伟业公司及朱广生、张善东、周邦强连带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强要求按照50元/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50元。**强主张的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强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2014年3月2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13日,合计12个月24天,**强主张月收入为4056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法院酌定其月收入为3500元,故其误工费为44800元。**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万象伟业公司及朱广生、张善东、周邦强按照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强主张的护理费5730元,万象伟业公司及朱广生、张善东、周邦强按照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强主张的家属陪护误工费亦属于护理费,依据医嘱,**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其向医院缴纳的护理费到2014年5月17日止,故**强主张剩余期间系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法院予以认可,因其仅提交家属的误工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酌定剩余39天护理费为120元/天,计4680元,万象伟业公司及朱广生、张善东、周邦强按照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项护理费合计为8328元,扣除万象伟业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生活费,万象伟业公司及朱广生、张善东、周邦强仍需支付护理费328元。**强主张的营养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广生、周邦强、张善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强住宿费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二、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广生、周邦强、张善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强护理费三百二十八元;三、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广生、周邦强、张善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强营养费三千元;四、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广生、周邦强、张善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强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八百八十元;五、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广生、周邦强、张善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强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六千元;六、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广生、周邦强、张善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强误工费三万五千八百四十元;七、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广生、周邦强、张善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强残疾赔偿金七万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八角四分;八、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广生、周邦强、张善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强被抚养人石杏兰生活费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三角五分;九、驳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双方之责任承担比例予以改判,主要理由是无证据证明**强存在过错或未尽到注意义务,**强不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万象伟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万象伟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强的上诉请求,其答辩认为**强一直在拆除公司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在拆除过程中有能力认识到危险的存在,发生事故是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故由其承担20%的赔偿比例是恰当的。朱广生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强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称**强是从事拆除工作的专业人员,其未办理相关资质手续,在拆除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周邦强亦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强之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为**强在高空作业时应当注意到危险,其应当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张善东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强之上诉请求,其答辩称**强在拆除中操作失误导致其受伤,应当对损失承担5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强在原审中提交的暂住证上记载:来本市日期2012-05-14,现服务处所北京利盛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12-05-14至2013-05-14。在本院审理中,**强陈述其在发生事故之前在拆除公司做拆除工作,做了一年左右,事发时是在6米高左右的房顶上拆除石棉瓦,踩在石棉瓦上塌落了,然后就落下来了。**强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其走到事发地,左脚抬起时,右脚突然打滑,**强失去平衡,摔到石棉瓦上,石棉瓦塌落,造成**强受伤。万象伟业公司、周邦强、张善东及朱广生表示不清楚当时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万象伟业公司对于**强从事拆除工作的年限有异议,其认为依照**强之暂住证所载内容,**强已自2012年即从事拆除工作。**强对此予以否认,其称因当时其妻王全春在拆除公司工作,亦居住在公司院内,根据公司要求和其妻共同办理的暂住证,但就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函、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证明、误工证明、委托拆除合同、拆除工程安全责任书、询问笔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强是否应当对自己在本案中所受损失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万象伟业公司将造甲村拆除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邦强、张善东,周邦强、张善东又将石棉瓦拆除工作委托给没有资质的朱广生,**强受朱广生雇佣进行石棉瓦拆除工作。在拆除过程中,**强跌落受伤,虽其在庭审中和其后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对于事故发生之具体情形陈述不完全一致,但无论是其踩在石棉瓦上还是右脚打滑摔在石棉瓦上,导致其从房顶掉下摔伤,其作为长期从事拆除工作的专业人员,对于拆除工作的危险应当充分了解和预知,在拆除过程中理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拆除过程中更加审慎和小心,但其仅佩戴安全帽即上屋顶进行拆除工作,在拆除时亦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于自己在本案中所受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强承担20%的责任,万象伟业公司、张善东、周邦强、朱广生承担80%的责任,比例适当。**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250元,由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广生、周邦强、张善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强负担2181元(已交纳1054元,剩余1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由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广生、周邦强、张善东负担2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史佳伟
代理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