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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5541号 原告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村中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 被告***,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经***雇佣到原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造甲村土地一级开发非住宅拆除工程项目工地拆除***,早上9:30左右***从屋顶摔下受伤,后原告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17592.13元。后***诉原告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及原告承担80%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认为***经***雇佣拆除***,应由***对***的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执行中给付了全部判决款项。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为其向***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62628.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前案中,答辩人始终没有承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上诉,完全是因为没有经济能力;答辩人不是拆除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拆除工程的实施人,只是收购废旧***,拆除***的过程中出现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只是拆除工程承包人和***之间的中间人。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是单纯的购买***,而不是雇佣***等人,购买他们的劳务。答辩人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案的拆除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不认识受伤的人,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开始受伤的人是我送到医院,垫付的医药费,我也垫付了将近12万多,我还向原告公司交了工程款押金20万。 被告***辩称:现在的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事情,牵涉到我们了,我和***是一起的,不应该分开告我们。不同意,受伤的人我不认识,***是我老乡,***是第一被告买走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乙方)与***业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拆除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造甲村土地一级开发非住宅拆除工程(以下简称造甲村拆除工程)项目拆迁范围内现有土地地上物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的拆除。同日,双方还签订《拆除工程安全责任书》。 2014年3月21日,***到造甲村拆除工程收购***,收购价格为一块***1.50元。同日***经***介绍随***到该工程拆除***,每拆除一块******向***、***等四人支付1.50元(若收购的是已拆除的***,收购价格为3元/块)。当天9点30左右,***从屋顶掉下摔伤。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医院治疗,***业公司支付医疗费2618.64元。同日,***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共97天),经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脑挫裂伤(额颞顶左),脑内血肿(额颞双;顶,左),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血肿(颞右),硬膜外血肿(颞,左;枕右),迟发硬膜外血肿(后颅窝右),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顶左),颅骨线性骨折(颞顶枕左,双侧后颅窝底),头皮血肿(额颞顶枕左),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左侧气胸,锁骨骨折(左),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半脱位,左手中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吸入性肺炎,多发软组织损伤。***业公司支付医疗费306500元,***自付医疗费44167.54元。 2014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业公司及***、***、***连带赔偿***医疗费44167.54元;2、***业公司及***、***、***连带赔偿***交通费46元、住宿费1555元、护理费5730元、营养费3000元、家属陪护误工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3、***业公司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业公司及***、***、***连带赔偿***误工费52728元;5、***业公司及***、***、***连带赔偿***鉴定费2250元;6、***业公司及***、***、***连带赔偿***残疾额赔偿金97084.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230.44元。 在本院对该案庭审中,***表示,上述拆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上述合同系其代***签订,其向***业公司支付20万元承包款,其中***出资10万,剩余10万系其与李成全所有的工程款,拆除后的物品归***处理。万像伟业公司认可收到20万元承包款,但表示虽签合同及交付款项均由***履行,但***与***应该是合伙关系。***表示其对上述合同并不知情,但其确实通过***向***业公司支付10万元用以承包拆除工程。 该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接受法院委托进行了***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定意见书》载明: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行左额颞去骨瓣减压、右额颞去骨瓣减压手术治疗后,颅骨缺损25cm²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致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但未达50%评定为十级残疾。3、***左侧2-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残疾。同年5月4日,该中心来函补充说明:***的残疾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因缺乏伤残赔偿指数的相关规定,请法庭综合审理予以评判。鉴定费2250元由***垫付。 拆除***的过程中,***等人均仅带了安全帽,现场无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系农村户口。 本院在查明以上事实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辩称其系代***与***业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合同》,但结合出资情况可认定其系与***共同承包了造甲村拆除工程。结合***购买已拆除和未拆除的***的价格差异及其支付给***等人拆除费用的情况,可认定***、***将造甲村拆除工程中的***拆除工作委托给了***。通过***向***等人支付拆除***的费用这一事实,可认定***系受***雇佣进行***拆除工作。***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业公司将造甲村拆除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拆除工作委托给没有资质的***,故***业公司、***、***应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损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承担20%的责任,***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 据此,本院于2015年6月对该案判决如下:一、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住宿费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二、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护理费三百二十八元;三、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营养费三千元;四、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八百八十元;五、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六千元;六、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误工费三万五千八百四十元;七、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七万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八角四分;八、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抚养人石杏兰生活费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三角五分;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250元,由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负担2181元(已交纳1054元,剩余1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由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负担(已交纳)。 在前述案件执行期间,原告经本院强制执行履行了前述判决全部给付义务148356元。 在本案审理中,***主张***业公司在前案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系其出资,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补充举证期间举证证明。***业公司提交其垫付医疗费交费凭证,并主张:交费人处虽有***的名字,但费用系该公司交由***代交,***交费后也将收据交回该公司,***在前案中并未否认医疗费系该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系受***雇佣进行***拆除工作。***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业公司将造甲村拆除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拆除工作委托给没有资质的***,***业公司、***、***应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在连带责任人之间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系合伙性质,共同承担同一民事责任,二人内部责任划分由双方根据合伙情况自行解决。即***业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共同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之相应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超出自己赔偿数额部分,***业公司有权向其他各方追偿。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业公司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超出法定变更期间,本院不予审查。***业公司垫付医疗费之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若对该事实不服,应另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之相关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十五万一千六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十五万一千六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 三、驳回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北京***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4元(已交纳),由***负担2708元,***、***连带负担270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