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董各庄村中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女),1993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伟业公司)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象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象伟业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经***雇佣到原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造甲村的土地一级开发非住宅拆除工程项目工地拆除石棉瓦 早上9:30左右,被告从屋顶摔下受伤,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09592元 后被告诉原告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3297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生效 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与***等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 现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已超过80%的连带赔偿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出部分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918元(309592元*2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是基于被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法律关系而产生,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一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二、(2014)丰民初字第13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共支付的费用有北京丰台医院的治疗费2618.64元、右安门医院的医疗费306500元及生活费8000元,其中生活费8000元已从被告应得的护理费中扣除 三、上述判决书还确认,被告医疗费总计353286.18元,其中被告自己支付44167.54元,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 故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353286.18元*80%=282628.94元,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70657.24元,而被告已经承担了44167.54元,只少了26489.7元 四、被告因原告迟延履行上述判决,导致一直没有钱进行二次手术,因此,为避免双方诉累,并出于人道考虑,保证被告二次手术的顺利进行,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被告二次手术后,双方再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在从事拆除石棉瓦工作时从屋顶掉下摔伤,即被送往北京丰台医院治疗,万象伟业公司支付其医疗费2618.64元 同日,***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至6月26日),万象伟业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06500元,***自付44167.54元 同年7月,***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万象伟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4167.54元等 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3297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定,万象伟业公司将造甲村拆除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石棉瓦拆除工作委托给没有资质的***,***雇佣***进行石棉瓦拆除工作,***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万象伟业公司、***、***应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依法认定***承担20%的责任,万象伟业公司、***、***与***承担80%的责任 且该判决书以万象伟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超出医疗费总额的80%为由,对***要求支付其自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该判决作出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万象伟业公司因其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超出上述判决确认的数额为由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因2014年3月21日从事拆除石棉瓦工作时摔伤一事与万象伟业公司、***、***、***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明确了双方的责任比例,双方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及万象伟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万象伟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26489.7元 另,本案中,万象伟业公司系要求***返还其多支付的医疗费,且双方因***摔伤一事的赔偿事宜曾发生诉讼,故对于***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难以采信,***应返还万象伟业公司多支付的医疗费 关于***提出待其二次手术后,双方再进行结算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二万六千四百八十九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保全费六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万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