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

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0295号

原告: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杨树岗村745号2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李长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庭燚,男,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男,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婷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庭燚、康春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9 528.4元;2.被告以700 98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8 54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以欠付工程款94 952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2016年4月13日签订书面《土方开挖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承接“奥体文化商务园地下公共空间(环廊配套用房)工程所有土方开挖工程”,合同约定: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单价为70 元/ m3,结算时按照本合同单价和甲方开据的施工任务单中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开工日期2016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工程价款的支付:土方开挖施工完毕,基槽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工程量进行核对,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出具施工任务单和分包费用结算单,结算金额以甲方(被告)审批后的金额为准。甲方出具审批结算单后,甲方拨付当月工程款后,支付实际结算价款的30%,余款在三个月内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开始实施土方开挖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 年5月26日、6月15日和2017 年 3月20日就土方开挖、清运渣土及施工台班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 350 987.90 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在2016年6月16日为被告开具了1 307 797.9 元发票,被告分三次支付了65万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00 987.90元。

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土方回填及降土方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将“奥体文化商务园地下公共空间(环廊配套用房)工程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运输回填土单价为17 元/m3,挖除土方(含渣土外运消纳)单价为70 元/m3,结算时按照本合同单价和甲方开据的施工任务单及现场台班费签证单中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开工日期2016 年 10月9 日,竣工日期为2016 年 10月15日;工程价款的支付:回填土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工程量进行核对,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出具施工任务单和分包费用结算单,结算金额以甲方(被告)审批后的金额为准。甲方出具审批结算单后,甲方拨付当月工程款后,支付实际结算借款的30%,余款在六个月内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 年9月30日开始实施土方回填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12月18日就土方回填、土方挖运消纳渣土及施工台班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48 540.5 元,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此合同下金额为248 540.5 元的工程款。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虽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北京公司)签订合同,但结算、付款及发票都是我公司处理,说明原告知道合同主体是我公司,而非河北二建北京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3日,河北二建北京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土方开挖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奥体文化商务园地下公共空间(环廊配套用房);2.工程地点:北京市奥体中心奥体南区。二、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1.奥体文化商务园地下公共空间(环廊配套用房)工程所有土方开挖工程……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四、工程价款1.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受天气、季节及国家相应政策调整的影响。单价内包含人工费、机械费、维修费、燃油费、税费等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2.单价为70元/ m3 ……结算之时,按本合同单价和甲方开据的施工任务单中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七、工期要求1.开工日期2016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完工,达到设计技术要求……九、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价款支付:土方开挖施工完毕,基槽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量的详细核对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出具施工任务单和分包费用结算单,出具结算单后,结算金额以甲方审批后的金额为准。甲方出具审批结算单后,业主拨付当月工程款后,支付实际结算价款的30%,余款在三个月内无息付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专用发票。十、争议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工商注册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016年9月30日,河北二建北京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土方回填及降土方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奥体文化商务园地下公共空间(环廊配套用房);2.工程地点:北京市奥体中心奥体南区。二、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1.运输用于本工程土方回填所用的全部土方……2.挖除本工程高出场地的西、北两侧区域土方……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四、工程价款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受天气、季节及国家相应政策调整的影响。单价内包含人工费、机械费、维修费、燃油费、税费等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1)运输回填土单价17元/ m3……(2)挖除土方(含渣土外运消纳)单价为70元/ m3……(3)60挖掘机单价每台班(捌小时)900元;350挖掘机单价每台班(捌小时)3500元……结算之时,按本合同单价和甲方开据的施工任务单及现场机械台班签证单中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七、工期要求1.开工日期2016年10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完工,达到设计技术要求……九、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价款支付:回填土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量的详细核对,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出具施工任务单和分包费用结算单,出具结算单后,结算金额以甲方审批后的金额为准。甲方出具审批结算单后,业主拨付当月工程款后,支付实际结算价款的30%,余款在六个月内无息付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专用发票。十、争议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工商注册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关于合同主体,原告称,其与河北二建北京公司签订合同,但由被告付款、开具发票,合同履行和结算均同被告进行,其申请仲裁时才知晓河北二建北京公司并未注册登记。被告称,河北二建北京公司是被告内部划分,河北二建北京公司无独立主体资格,未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在公安部备案,但未在工商部门备案,虽以河北二建北京公司名义签合同,但实际的合同主体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发票、付款等也均由被告处理,且原告在签约时对此明知。

关于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情况,原告称《土方开挖分包施工合同》的实际工期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5日;《土方回填及降土方分包施工合同》的实际工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称不清楚,差不多是原告主张的时间,认可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1.《土方开挖分包施工合同》: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15日以及2017年3月20日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 264 897.9元、42 900元、43 190元,共计1 350 987.9元。2. 《土方回填及降土方分包施工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分三笔结算,结算金额共计248
540.5元。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共计支付65万元。

关于《土方开挖分包施工合同》和《土方回填及降土方分包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业主拨付当月工程款后”,原告称,不清楚该条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就是工程完工就结清工程款,业主指的是被告。被告称,业主指的是建设方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土方开挖完成后,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当月就应支付被告工程款,该条款指的是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当月,被告就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目前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但不清楚支付时间,且并非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分不清是哪笔款项。

经本院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调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本院出具2013规(朝)建字0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城镇建筑工程——非居住项目),显示:建设单位: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位置:朝阳区奥体中心南侧北城,建设计划文件工程名称:配套服务用房、车库、市政设施及设备用房,非住房项目:项目性质:奥体文化商务园地下公共空间,总建筑面积为300 000平方米,制作日期:2013年3月4日。双方对该调查结果均无异议。

另,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工商注册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朝阳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合同签订主体是河北二建北京公司,该公司并未在工商局注册,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且原告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该合同条款不能适用,朝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河北二建北京公司仅系其公司内部划分,未办理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实际由被告履行与原告所签《土方开挖分包施工合同》和《土方回填及降土方分包施工合同》中的付款等合同义务,原告亦认可付款单位系本案被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被告亦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949
528.4元,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利息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土方开挖工程的工程款应付时间为“业主拨付当月工程款后,支付实际结算价款的30%,余款在三个月内无息付清”,土方回填及降土方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应付时间为“业主拨付当月工程款后,支付实际结算价款的30%,余款在六个月内无息付清”。原告主张业主指的是被告,不清楚该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是工程完工就结清工程款。被告主张业主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但不清楚支付时间,亦分不清是哪笔款项。

结合2013规(朝)建字0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显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述一致,而原告主张业主指的是被告,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自认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款项支付时间及支付情况,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时间、被告付款时间等情况,本院认定土方开挖工程欠付工程款700 987.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土方回填及降土方分包工程欠付工程款248 540.5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

另,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所提管辖权异议实际系就主管问题所提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工商注册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即河北二建北京公司工商注册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河北二建北京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原告亦不认可“甲方工商注册所在地”系被告工商注册所在地,双方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 949 528.4元;

二、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长刚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其中,以700 987.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 248 540.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920元,由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冠男